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二四八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淨重貳拾肆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及分裝袋伍拾伍個均沒收之。又販賣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免訴。
丙○○無罪。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得以有資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一兩(約三十五公克)三萬元之價格,先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樹林市、新莊市、板橋市及桃園縣等地,以一克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或一包(重量不詳)五千元或二萬元不等之價格,或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或由庚○○單獨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 賴佶峰 (綽號「豬肉」)、丁○○(綽「春安」)、甲○○及丙○○等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價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五萬六千元。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經警查緝時,庚○○欲跳樓逃逸惟仍為警查獲,同時扣得其所有且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獲時淨重二十五‧八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二十二‧八九公克檢還)、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三十個以及非其所有之分裝袋二百二十個;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七時十分許,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乃配合警方撥打行動電話予庚○○,佯稱要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千元,並約定交易時、地,是日晚十時許,庚○○拜託不知情之丙○○陪同其前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一游泳池前,欲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一‧九四公克檢還)、分裝袋二十五個及非供販賣用之帳單四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另案審理時發現並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乙○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以一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佶峰、丁○○、甲○○及丙○○等四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乙○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皆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己○○二人之犯行,並辯稱:己○○不是伊朋友,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己○○;戊○○係 陳文發 之朋友,伊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戊○○云云。惟查: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向庚○○購買三次安非他命,價格為三千元者二次,二萬元者一次,二次皆係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持送至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住處交付予戊○○,而販賣安非他命二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自己親自交付予戊○○,錢皆由戊○○交付庚○○等情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以每公克約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及己○○於乙○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戊○○於乙○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審理時亦結證上情無訛(見乙○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十八頁反面及第四十頁),而己○○於乙○審理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五號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其受被告委託在戊○○住處附近交付安非他命予戊○○,至於錢則是被告與戊○○二人自己去算等情(見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頁反面及第四十一頁)。是以被告所辯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及己○○乙節,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證人賴佶峰及丁○○二人雖分別於乙○審理時證述:「她(指被告庚○○)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她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拿錢」、「沒見過(指沒見過被告庚○○),她可能是想誣賴我」(見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賴佶峰與被告並非熟識,又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被告自承為賺取購買海洛因施用,始販賣安非他命,故豈有提供每公克市價高達一千至三千元之安非他命免費予賴佶峰施用;再販賣毒品法所不容且會為法院判處重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倘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依常情而言應無自攬其罪之理!從而;證人賴佶峰與丁○○二人於乙○審理時所述,無非係恐再被論以施用安非他命罪嫌之畏罪情虛之詞,亦無足取。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賴佶峰、丁○○及甲○○等三人;惟被告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戊○○及丙○○三人,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乙○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再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戊○○為警查獲,在警員授意下虛與庚○○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經庚○○託請己○○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淨重一‧五八公克)至戊○○家中交給戊○○,為警查獲而未遂;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十時許為警查獲時,雖因甲○○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然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售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即已著手於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甲○○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警察既已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上開二次之行為,應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及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罪,除有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另須有標的物之交付,其犯罪始告既遂完成,是交付行為,亦屬「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共同被告己○○雖基於幫助本案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二次受被告所託,將被告販賣之安非他命「交付」予戊○○之行為,顯係參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庚○○與己○○之間,就此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包括既遂與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一罪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部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竟為牟私利卻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淨重二十四‧八三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及分袋五十五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五萬六千元,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另扣案之分裝袋二百二十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帳單四張,亦非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供販賣之用,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取樣用罄部分,因己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被告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時,分別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及八包以及販賣毒品之帳單四張,因認被告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為警查獲,先後扣得五包及八包之海洛因、電子秤一台、二百五十個及二十五個分裝袋等物品,倘僅供自己施用,即無必要準備上開電子秤及分裝袋,亦無將上開海洛因分裝為五包及八包之必要,是其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所查獲之海洛因,係伊自己要施用,且平常伊都是將海洛因分裝成一小包供自己施用,因伊無固定之住居所,才會在查獲當天將全部海洛因帶出來;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查獲之二百五十個分裝袋,其中二百二十個係伊朋友在夜市賣東西所用的,只有三十個係伊所有,與同年十一月九日所扣得之二十五個分裝袋,均係用來裝安非他命供伊販賣安非他命之用,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當時扣得分別有五包及八包海洛因,經鑑驗淨重分別僅有二‧二五公克及三‧六五公克,數量非多,且遍查全卷亦無證人指證有向被告 楊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被告庚○○供稱係供自己施用,尚堪採信;又被告庚○○平時為攜帶方便,將海洛因分裝成一小包供自己施用,與常情亦無相違。故自難僅以被告庚○○將海洛因分裝,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再者,所查扣之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被告庚○○亦自承係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而扣案之帳單四張,被告供稱係記載其打電動玩具所欠及償還之金額,與販賣毒品均無直接關聯性,已如前述。從而自難以被告庚○○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即認其亦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竹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應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公訴人請求將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五‧九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主刑既已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依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百五十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復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內,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為「豬肉」之賴佶峰及綽號為「春安」之丁○○等人;被告二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附近,將一公克安非他命以三千元之賣價,販賣予甲○○。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撥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絡,佯稱要再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而約定交易時地,被告二人前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一游泳池前,欲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海洛因八包、分裝袋二十五個及被告庚○○販賣毒品之帳單四張,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庚○○二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同時扣得五包及八包之海洛因、電子秤一台、二百五十個及二十五個分裝袋等物品,倘僅供自己施用,即無必要準備上開電子秤及分裝袋,亦無將上開海洛因分裝為五包及八包之必要,是被告丙○○二人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二人多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賴佶峰、丁○○、甲○○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甲○○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查獲時,扣有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二十五個、販賣毒品之帳單四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查獲當天,係庚○○打電話給伊說要看房子並與朋友約在游泳池見面,要伊騎機車載她(指被告庚○○),伊不知庚○○有帶安非他命,亦未參與庚○○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同案被告庚○○自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已如前述,故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豐自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可言;再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先後扣得之五包及八包海洛因均係同案被告庚○○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庚○○供陳在卷,且上開毒品皆非自被告丙○○身上起出,自難以查獲當時,被告丙○○均在現場,即遽認其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案被告庚○○於乙○審理時陳稱:「我是自己販賣安非他命,丙○○並未參與。查獲當天我是與石鈞松一起至鎮前街找房子,之後我到游泳池,我告訴他我與朋友約好,他(指被告丙○○)不知道我是要去販賣安非他命給甲○○」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庭時,經乙○你販賣安非他命給賴佶峰、甲○○、及 偉仁 時
,丙○○有無參與等情訊問被告庚○○,而被告庚○○皆答稱:「沒有」(見乙○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同案被告庚○○之供詞,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再被告丙○○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賴佶峰、丁○○之事實,亦據證人賴佶峰、丁○○到庭結證屬實(見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至證人甲○○雖於警訊時陳稱有與綽號「石頭」之人完成毒品交易乙節;,然於乙○審理時則證稱:「我不認識他(指被告丙○○),但知道庚○○送安非他命給我時,有一名綽號「石頭」之人載她(指庚○○)來的,這綽號「石頭」之人我只有一次在浮洲橋下交易時看到,當時我看到的綽號「石頭」之人並非被告丙○○,綽號「石頭」之人瘦瘦高高,並未戴眼鏡......我是向警察表示當天的交易情形,但我說的石頭並非丙○○,我也不認識石鈞松」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於警訊時所陳稱綽號「石頭」之人,與本案被告丙○○並非同一人,則曾與證人甲○○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之人,並非被告丙○○。再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二十五個及帳單四張,皆係自同案被告庚○○所有之皮包內扣得,並非被告丙○○所持有,已如前述。故公訴人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嫌有未足。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稱未參與同案被告庚○○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對於同案被告庚○○查獲當時攜帶並販賣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知情乙節,應非子虛,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價格及數量│購買人│備註│├──┼────┼──────┼─────────┼───┼──────┤│一│八十七年│台北縣樹林市│第一、二次每公克三│戊○○│第一、二次係│││十一月及│佳園路一段七│千元,第三次一包二││庚○○委託童│││十二月間│○號前│萬元,最後一次一包││明崇持安非他│││││(約一‧五八公克)││命送至戊○○│││││五千元。││住處附近;最│││││││後一次則係林│││││││其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聯絡楊豐│││││││玲,佯稱欲購│││││││買五千元價值│││││││之安非他命,│││││││庚○○應允之│││││││,並再次委託│││││││己○○攜帶安│││││││非他命前往,│││││││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童明 │││││││崇受託前往上│││││││址時,為警埋│││││││伏而當場查獲│││││││,故該五千元│││││││未予交付。│├──┼────┼──────┼─────────┼───┼──────┤│二│八十七年│台北縣樹林市│大約每公克二千元,│己○○││││十二月間││計二次。│││├──┼────┼──────┼─────────┼───┼──────┤│三│八十八年│台北縣樹林市│約每公克二千元,計│賴佶峰││││間││二次。│││├──┼────┼──────┼─────────┼───┼──────┤│四│八十八年│台北縣樹林市│約每公克二千元,計│丁○○││││間││四次。│││├──┼────┼──────┼─────────┼───┼──────┤│五│八十八年│台北縣新莊市│約每公克二千元,計│甲○○││││十一月間│後港一路附近│四次。││││││之中興銀行旁│││││││、台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等│││││││地。││││├──┼────┼──────┼─────────┼───┼──────┤│六│八十八年│台北縣樹林市│二公克三千元一次│丙○○││││四月間起│及桃園縣等地│一公克一千五百元│││││至同年十││二次。│││││一月間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