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新竹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畫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郊外駕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惟仍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之情形下,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第一一八號縣道,由新竹縣關西鎮往同縣新埔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九鄰水坑六號前未劃標線之道路,竟偏至道路中心之左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對向行駛而來,遭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迎面撞擊,致原告丁○○受有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脫臼、兩側大腿嚴重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遺棄原告丁○○於前開道中央,嗣逢警員駕車巡邏至該處,始查獲上情,被告傷害及遺棄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之過失及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損害項目分列如下:
⑴醫藥費:原告受傷迄今支出之醫藥費及日後長期復健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
⑵看護費: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並多次接受手術治療,自八十八年六月七
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住院及復原期間分別僱請 江吳玉霞陳亞妹 看護,及由原告之母 鍾滿妹 自行看護,共支出看護費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就讀明新技術學院夜間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在
學校圖書館工讀,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預計工讀至九十年六月止,共二十四個月計四十三萬二千元,因車禍受傷無法獲得該項薪資收入,應由被告賠償。
⑷機車損害:原告所有之MXQ二二九號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五萬三千元購買,事故發生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毀,原估計修理費用為二萬七千零八十元,因費用過高,原告並未修復,而出賣予源大機車行,扣除修理費用後,車行實付原告六千元,被告應賠償機車因車禍減損之價值。
⑸休學前已支出之學雜費:原告因被告撞傷住院,無法如期參加學校之期末
考,迫不得已休學,日後復學仍須從該學年重新就讀,則原已支出之學雜費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應由被告賠償。
⑹慰撫金:原告乃一半工半讀品性優良之學生,原有大好前程,竟遭被告酒
醉駕車撞及,身心受創甚鉅,且日後恐不良於行,而被告肇事後竟不速將原告送醫,反駕車逃逸,置原告於不顧,惡性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制裁其惡行。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七八號起訴書一件、醫藥費用收據十五件、看護費用收據三件、明新技術學院證明書一件、扣繳憑單一件、修理費用收據三件、機車賣買合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依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路段寬十八點二公尺,原告落地位置距北側路邊八.五公尺,足證兩車撞擊處在道路中央,原告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而違規行駛於道路中央,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大部分由健保局支付,原告自付費用有限,健保局支付之費用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予扣除;又原告雖受有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脫臼之傷害,惟在住院期間有醫師、護士等人員照料,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在明新技術學院打工屬臨時性質,非固定收入,且原告目前已復原,可半工半讀,勿需修養至九十年六月才能工作,其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鉅,被告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並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函詢原告傷勢治療情形及何時可恢復正常行走,及向明新技術學院函詢原告擔任圖書館工讀薪資之計算方式,及原告如未發生車禍是否可工讀至九十年六月畢業為止等事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許,酒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之情形下,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第一一八號縣道,由新竹縣關西鎮往同縣新埔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九鄰水坑六號前未劃標線之道路,竟偏至道路中心之左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對向行駛而來,遭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迎面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脫臼、兩側大腿嚴重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七八號起訴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依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寬十八點二公尺,原告落地位置距北側路邊八.五公尺,足證兩車撞擊處在道路中央,原告騎乘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始遭被告撞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W6三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前方中間及右前側車頭與原告之機車相撞,右前方擋風玻璃因撞擊原告所戴之安全帽而凹損破裂,原告於被撞擊後彈起掉落於被告車輛後方地面,原告倒地位置留有血跡,距北側路邊八.
五公尺,而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則靠近南側路面,後方遺留之刮地痕距南側路邊五.九八公尺等情,有二造車輛照片及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可稽,原告既係被撞後彈起再落地,其落地之位置顯非兩車相撞之位置,而應以機車之刮地痕及倒地位置作為判斷撞擊點之依據,原告之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均靠近道路南側,且依一般情形,兩車對向行駛,如在道路中央處相撞,應係車頭左側受損,被告之車輛竟係右前車頭受損,足見被告於肇事時其車輛係偏向道路左側行駛,侵入對向路面,致撞擊已靠右行駛之原告機車,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方面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七、八十公里之高速,在未畫標線之道路,偏向道路左側行駛,且未注意車狀況,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薪資損失、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
三、茲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列如下: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受傷迄今支出之醫藥費及日後復健費用共一百二十四萬三千
二百九十六元,其中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八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十五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日後須支出之復健費用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被告雖抗辯其中大部分醫藥費由健保局支付,原告並未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保險給付應予扣減,所辯不足採信。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行動不便,並多次接受手術治療,自八十八年六月
七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住院及復原期間分別僱請江吳玉霞(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止)、陳亞妹(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三日止)看護,其餘由原告之母鍾滿妹自行看護,共支出看護費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三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住院期間有醫護人員協助照顧,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惟查原告受有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脫臼、兩側大腿嚴重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其行走能力自屬嚴重受損,並先後在東元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骨骼復位、鋼釘固定、傷口清創等手術治療(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七月十二日在東元醫院住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九月二十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四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其住院手術及在家復原期間,因腿部骨折,日常活動無法自理,且以目前各醫院人力配置普遍不足情形下,醫護人員於從事治療行為之外,尚難分身照料病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原告自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被告所辯原告無需僱用看護云云,顯不足採。又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原告有必要僱請看護之期間,應以其骨折尚未癒合,日常行動須他人扶助之期間為限,而非以完全回復正常行走能力之程度為止,蓋骨折癒合之後,進行復健期間,雖尚未完全復原,惟已能自理日常生活,即無繼續僱請看護之必要,依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回診時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後續尚須進行膝關節手術及鋼釘拔除手術,預估半年後可恢復行走能力,而同年六月三十日回時診時骨折部分已部分癒合,惟存有明顯之功能障礙,膝關節僵直,有長庚醫院(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二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回診時骨折既已部分癒合,且已出院近四個月,雖存有功能障礙,惟應已有相當之活動能力,無僱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期間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必要支出。
茲計算其金額如下:
①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止僱請江吳玉霞,支出三十萬八千元(共一百四十日,每日二千二百元),②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三日止僱請陳亞妹看護,支出一萬八千九百元(共九日,每日二千一百元),③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六月三十日,由原告之母鍾滿妹自行看護,折算看護費為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共二百四十一日,每日以一千六百元計算),以上共計為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必要,應予駁回。
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就讀明新技術學院夜間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
在學校圖書館工讀,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預計可工讀至九十年六月止,業據提出明新技術學院證明書一件、扣繳憑單一件為證,經本院函詢明新技術學院,亦稱原告之工讀工作係固定按月以一萬八千元計酬,如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則上可工讀至九十年六月止,有明新技術學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明世(學)字第五六七號函可稽,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治療後尚留有明顯之功能障害,致無法工作,至無法獲得共二十四個月計四十三萬二千元之薪資收入,自應由被告賠償。
⑷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MXQ二二九號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五萬三千元購買,事故發生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毀,因修理費用過高,原告並未修復,而出賣予源大機車行,扣除修理費用後,車行實付原告六千元等情,業已提出統一發票一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一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機車以六千元賣予車行,惟辯稱機車外觀老舊,應非八十七年購買云云,查因該車已賣予第三人,原告無法提出行車執照,惟自原告提出MXQ二二九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堪認原告主張其為MXQ二二九號機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真(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而原告之機車係000年七月三十一日購買,亦有統一發票一份在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車輛受損後減少之價值,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000年七月三十一日購買,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十個月,則其受損減少之價值應係車禍發生時之價格(原車折舊後之價格)扣除受損後之殘價,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即機車之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原告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折舊後之價格應為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為︰53000-(53000×0.536×10/12)=29327元),事故後殘價為六千元,故原告車輛減少之價值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正當,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⑸休學前已支出之學雜費:原告主張因被告撞傷住院,無法如期參加學校之期末
考而須辦理休學,已支出之學雜費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八十七年度第二學期之繳費單一件為證,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並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其因此無法參加期末考而休學,致日後復學須重新自二年級下學期就讀,勢須再次支出學雜費,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應予准許。
⑹慰撫金:原告騎乘機車驟遭被告酒醉並超速駕車撞及,飛來橫禍,導致腿部嚴
重受創,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至今尚留有明顯膝關節僵直、右髖及膝關節攣縮之功能障礙,日後須進行長期復健,身心所承受痛苦甚大,且被告肇事後竟將原告遺棄於道路中央,駕車逃逸,任令原告受傷躺臥,飽受驚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二十餘歲之學生、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為三十歲,業工,現在監執行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之數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無從准許。
以上⑴至⑹項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萬零八百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二百五十萬零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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