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丙○○積欠第三人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債務屢經催討未還,卻欲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償債務,致乙○○心生不滿,乃佯稱同意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償債務,並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桃園高中」旁之便利商店前交貨,隨即向警員 蔣芳洲 、 王成良 檢舉,並由王成良陪同乙○○前往取貨,蔣芳洲駕駛Q五─四四七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埋伏守候。屆時丙○○依約前往「桃園高中」旁之便利商店前,並向乙○○說明須等候他人送貨,嗣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向第三人 何順富 借用之LS─0六0九號自小客車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前往現場交貨,警員王成良隨即陪同乙○○進入車內表明身分欲加取締,並持槍喝令其等不要動(販賣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甲○○、丙○○為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王成良,施以拳打及搶奪警用手槍之強暴方式,並倒車衝撞尾隨在後之蔣芳洲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後,經警對空鳴槍仍不聽制止逃逸,遺留上述車輛及車內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公克),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員王成良強行上車後,並未表明身分,即持槍喝令其等不要動,伊等因一時緊張即跳車逃跑,並未搶奪警槍及與之發生拉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王成良證述:「當天我接獲證人乙○○的線報,就和同事一起到桃園來取締,我們到時,丙○○和他的朋友一起先來,乙○○就上前和他們說話..後來乙○○就回來告訴我,毒品在甲○○身上,還要等一下,後來甲○○到達後,丙○○先上車和甲○○說話,然後再叫乙○○上車,但拒絕(讓)我上車,乙○○上車後,我自右後車門強行上車,並表明我警察的身分,並說:我是警察,不要動。當時我穿便服,證件放在上衣口袋,有順手要將證件取車,話還沒有說完,丙○○已經回頭,並出拳襲擊我,還要搶我的槍,後來我們就在車上扭打,甲○○就加速開車想要逃跑,有撞到在後尾隨的同事車子,丙○○就跳車逃跑了,我當時因情況緊急,所以就對空鳴槍。甲○○也趁機跑掉了,他們逃跑後,我們在車上前座找到毒品。」等語;證人乙○○證述:「因為被告丙○○欠我二萬元,我向他催討,但他並不還,後來他說:要用毒品來抵債,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的,我說好,後來約在虎頭山桃園高中附近的便利商店,然後我就去報警了,與王警員一起到現場,當時丙○○是和他的朋友一起開車來的, 黃某 說:東西沒有在他身上,是在被告甲○○身上,要等到 林某 來,後來林某來時,就叫我上車,當時丙○○已經在林某車上了,黃某說:只能我壹個人上車,我就告訴他們說,他是我朋友,希望能和我一起上車,後來我上車時,林某就從口袋拿出一大包安非他命,這一大包安非他命被他跑掉帶走了,只掉了一小包在車上,在上車之前,林某有說:東西在他身上,當時他是要用毒品抵債。」、「我們上車後,王警員就看見林某拿出毒品以後,就說:我是警察,證件拿出來,丙○○就回過頭來,和王警員扭打,林某就加速要開車走,當時車門還開著,我就抓住開車的林某,並要將排檔換成停車檔,後來車子就停住了,那時黃某在車子加速行進間就跑掉了,林某就在車子停駐後,我們抓住他的衣服,他就將衣服脫掉並跑了。」等語。此外,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與證人乙○○認識,苟證人王成良未表明警察身分即持槍喝令其等不要動,僅是證人乙○○夥同他人欲「黑吃黑」或強行索債,則被告等將持有之毒品或金錢交付即可,豈有於對方持槍喝令其等不要動,及後來開槍制止之狀況下,仍不顧性命拚命逃逸之理?又事後為取回向他人所借之自小客車,豈有不報警處理之理?何況被告等於事後接獲警察通知書仍拒絕到案,而證人何順富於案發時之警訊中亦證述:被告甲○○有告訴伊車子被警察查扣,叫伊去向警察認領等語,足見被告等係因東窗事發,為免遭警察逮捕而加速倒車欲逃離現場,若謂被告等不知是警察,衡情殊難信實。而為規避販毒之重罪,於此情急之際,對警察施以拉扯之暴力行為,亦符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何順富,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