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鍾添錦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柒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及壹小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拾壹個沒收。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多次進出法院(均不構成前科),又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O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年八月十日,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惟庚○○於保護管束在外期間,竟又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案偵處,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因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期間結識同有毒癮者己○○(另移送偵辦),即開始以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綽號為「 豬八 戒」之男子己○○,在桃園富岡地區,多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十公克(毛重),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持有之並大部分供己或友人甲○○、丁○○等人施用(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處),庚○○又因無購毒資金且怕家人發現其仍在施用毒品,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在桃園縣富岡加油站向己○○再買得約十公克之安非他命,並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庚○○與甲○○、丁○○等三人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一同施用上開買得之部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完畢後,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正離去欲出售毒品予他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放在空煙盒內、見警員來時趕緊丟棄一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七‧五九公克、包裝重O‧三三公克)及一小包(淨重O‧五四公克、包裝重O‧一七公克)、分裝袋十一個(大的八個、小的三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不否認有向 豬八戒 買毒品後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矢口否認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伊向豬八戒買來的毒品是要給自己和朋友施用的,分裝袋和吸食器也是豬八戒送的,因為伊怕父母查到伊的安非他命時會沒收,所以伊裝在分裝袋內是要分散風險云云。惟:
(一)經查,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大包、一小包,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後,確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淨重為七‧五九公克(包裝重O‧三三公克)及O‧五四公克(包裝重O‧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警員在右開時、地所查獲被告庚○○持有之物確為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二)次查,被告庚○○於警訊時,不但坦承自己是向豬八戒買安非他命,更供承曾經賣安非他命給一個綽號叫「 小朱 」、住在湖口的男子二次、給一個綽號叫「 阿潭 」的朋友三到五次等,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辯稱在警局受到刑求,在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及本院前幾次調查時均稱「豬八戒」就是乙○○,且該「豬八戒」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一同在桃園看守所勒戒過,然:
1.依被告在警局所供出之綽號「豬八戒」的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下稱函查結果得知,該門號為易付卡客戶,並無申請資料,而持機人為己○○、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開通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未更名,有遠傳電信傳真函文二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故依據遠傳電信之資料記載,上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為己○○。
2.再經本院查詢名為「乙○○」之有毒品前科男子,僅有一名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人,有乙○○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提示上開資料,被告即改口稱:不用傳此名乙○○,我所供稱之「豬八戒」是另一個乙○○,他住在富岡、年約三十歲、一起在桃園勒戒認識,我都是打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最後一次向「豬八戒」買毒品是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富岡加油站買的,丁○○可以證明六十九年次的乙○○不是我說的乙○○,至於「小朱」和「阿潭」是所長或副所長逼我說出來的,不是作筆錄的警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日調查時,經訊以證人丁○○,在警局時「小朱」、「阿潭」是誰講出來的,證人丁○○結證稱:是被告庚○○自己說出來的,且經本院調取被告、證人乙○○及己○○三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及證人己○○二人確均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入桃園看守所,被告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轉強制戒治,證人己○○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月十日出所,證人乙○○在八十八年間並未有進出監所之紀錄,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三份附卷足稽。至此,可認被告應確實有以Z000000000號電話向住在富岡附近、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一同勒戒之「豬八戒」買過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本院所查得之上開乙○○,可能確實並非被告所稱之「豬八戒」。
3.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傳喚證人己○○、甲○○、丁○○與本案製作警訊筆錄時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所長戊○○、代理副所長丙○○二人欲調查有無刑求取供時,被告及證人丁○○二人均未到庭,證人戊○○及丙○○二人亦堅詞否認有何刑求情事,證人丙○○更稱其當日根本不在場,此經同時被查獲之證人甲○○當庭確認在警察局時證人丙○○並不在場,而也未在警訊時見到任何警員對被告有不法舉動,此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而證人戊○○於本院訊問證人己○○時,當庭在旁認出證人己○○即為在富岡地區一帶涉嫌販賣毒品之「豬八戒」,已經警方鎖定很久,一直無具體證據逮捕,而「豬八戒」並非乙○○,乙○○是其管區內的毒品及竊盜人口,常和另一批人在一起,此亦經證人戊○○具結在卷;經質之證人己○○,其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在勒戒所認識被告,亦住在富岡地區,但矢口否認其綽號叫「豬八戒」、亦未使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該電話為易付卡用戶無相關申請資料已如前述,以致本院無從比對證人己○○之筆跡,惟至此已知被告庚○○之刑求抗辯及稱賣毒品給他的「豬八戒」是乙○○乙詞,顯與事實有悖。況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工作之人,對被告並無主觀上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堪認證人即承辦警員所證為虛妄之情況下,其證言應屬可信。
4.再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提訊證人乙○○並再傳訊證人己○○到庭,被告供承與證人乙○○是國中同學、與證人己○○在桃園勒戒所認識,此與證人乙○○、己○○二人所述相合,詰之被告到庭在庭二位證人誰是「豬八戒」時,被告均否認,但對於本院多次訊問為何以前說「豬八戒」是乙○○時,則低頭不語,證人己○○對於本院質之為何被告供出的販賣電話是其所持有時,亦沈默不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錄音帶在卷為據,且經命警員戊○○查證結果,綽號「豬八戒」之男子應確為楊梅鎮富岡地區之己○○無誤,有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考;而證人乙○○也當庭翻開其上衣顯示其正面處有一道二、三十公分的手術傷痕,因為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晃忽而吞服農藥自殺,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被告於聲請羈押時向本院供稱毒品是向「豬八戒」也就是乙○○買來的時,可能根本未料到本院會追查出證人己○○,故本院當庭命被告指認證人己○○時,被告神情顯有不安,且對於關鍵問題均選擇不予回答,本院至此已有相當合理之證據認定證人己○○應該就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豬八戒」。
(三)復查,扣案之分裝袋十一個,有八個大的、三個小的,均未使用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分裝袋是「豬八戒」送給伊分散風險使用,惟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分裝袋是用來裝要賣的毒品,且伊是憑感覺、並未用電子秤實際秤重,而扣案之毒品於查獲時即分大、小二包,分裝袋是另置一旁並未使用,衡情,被告係在二十五日晚上向「豬八戒」買得,翌(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已施用毒品後被警察查獲,若被告果真是要躲避家人,自當會在買來大包的毒品後趕緊分裝好嗣於返家後四處擺放,以免一次被抓到就全部被查扣,且為免家人識出,被告亦無返家後再行分裝之理,是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分裝袋除供自己施用外,應確有用以販賣之意圖無誤。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有賣給「小朱」及「阿潭」,但被告嗣後堅詞否認,亦應無真實姓名、電話等資料以供追查對質,是被告販出之事實雖無法具體認定,但其意圖販出而買入之犯意已足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即一再沾染毒品,經法院給予多次機會仍不知珍惜,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曾給予其勒戒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且更進而意圖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後又狡飾其詞,並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經檢驗確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一大包(淨重為七‧五九公克、包裝重O‧三三公克)及一小包(淨重O‧五四公克、包裝重O‧一七公克),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分裝袋十一個,係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則由另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