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五號
原告癸○○
辛○○壬○○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戊○○
丁○○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巳○○原告辰○○兼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子○○
丑○○○原告甲○○
乙○○○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王如后 律師被告寅○○(原
卯○○右原告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五號裁定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仟零貳元,及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癸○○、辛○○、壬○○、丙○○、戊○○、丁○○、庚○○、巳○○、辰○○、己○○、子○○、丑○○○、甲○○、乙○○○依序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叁拾萬元、叁拾萬元、陸拾萬元、貳拾伍萬元、叁拾萬元、陸拾伍萬元、貳拾叁萬元、貳拾伍萬元、陸拾萬元、叁拾萬元、貳拾伍萬元、叁拾萬元、拾萬元,各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貳佰捌拾萬伍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貳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叁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貳佰柒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貳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肆佰伍拾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肆佰貳拾萬零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貳佰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貳佰伍拾壹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叁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叁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叁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叁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寅○○(原名 劉贊詩 )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永興樹脂塗料廠(下稱永興工廠,為獨資工廠)之負責人,卯○○為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所經營之永興工廠平日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METHYLETHYLKETONEPEROXIDE縮寫為MEKPO)產品係屬高危險性化學品,其外觀為無色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攝氏四十度以上即進行分解,攝氏八十至一百度時則起激烈分解,一百一十度時產生大量濃煙,分解氣易著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催化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應遠離火源、熱源。故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需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時,需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備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危害之必需安全措施。詎二人疏未注意而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訓練。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永興工廠員工 劉肇炳 (即被告寅○○、卯○○之父)於中和槽進行MEKPO中和反應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加料錯誤或加料速度過快等操作程序之錯誤,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原料中和反應情況出現異常,外部以混泥土牆包覆之中和槽,其中一只內部原料激烈分解,發生第一次爆炸,將該只中和槽原經焊接及以螺絲固定之槽蓋向上衝開,且將該只中和槽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混泥土牆碎片高速且夾著高熱射入廠房後方十噸雙氧水槽,雙氧水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公尺,置於水泥置之基座上,外部未以防護牆保護,致該雙氧水槽因外物侵入,槽內壓力增加,於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發生大爆炸,濃烈之火焰及爆炸之力量,除將現有人所在之永興工廠建築物炸燬外,尚發生員工劉肇炳、 湯代騏 因爆炸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又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據報前往救火時,因永興工廠該十噸雙氧水槽大爆炸,致前往搶救之消防隊員 黃清輝 、 黃賢勇 、 雷永州 、 陳朝 熙、 吳宗泰 、 藍石城 及在聯達公司內熱心參與永興工廠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 黃萬益 、 郭慶隆 因該大爆炸之高熱燒死,不幸罹難。查被告寅○○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被告卯○○則為該廠之現場負責人,其等未盡監維護廠內公共安全之職責,而引起廠內失火,致使被害人等因救災而不幸殉職,被告上述不法行為,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寅○○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卯○○有期徒刑三年在案,被告有過失至明。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被害人黃清輝之配偶,癸○○、辛○○為其子女;原告庚○○為被害人 陳朝熙 之配偶,陳奕承、丁○○為其子女;原告己○○為被害人藍石城之配偶,巳○○、藍英心為其子女;另原告子○○、丑○○○為被害人雷永州之父母;原告吳根林、乙○○○為被害人吳宗泰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告等人於被害人黃清輝、陳朝熙、藍石城、雷永州、吳宗泰五人不幸殉職後,生活頓失依靠,而所遭喪夫、喪子、喪父之痛更難以抹滅,依前揭法規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請求之金額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 霍夫曼 計算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十二份、委任狀一份、喪葬費收據影本四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被告寅○○戶籍謄本一份、民法親屬新論第一四一、四二六頁影本、民法親屬編第一六八五頁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茲分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伊於本件並無過失。
(二)對於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 雷永洲 、陳朝熙、吳宗泰、 曹石城 及聯達公司參與救火之員工黃萬益、郭慶隆死亡,及聯達員工 趙魁元 、 張三田 受有傷害,均係因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而成,其因果關係自已中斷,而與被告之過失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三)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中之答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伊並非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只負責工廠前段面漆工作,不負責亦不參與MEKPO之製造,永興工廠後段顯係劉肇炳負責。永興工廠由寅○○獨資經營,寅○○才是事業主,被告卯○○僅為受僱人,對永興工廠引發爆炸之原因並不清楚,永興工廠係合格之工廠,應安全無虞云云。
(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中之答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五三八三號被告業務過失玫死等刑事案卷全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寅○○(原名劉贊詩)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永興工廠之負責人,卯○○為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所經營之永興工廠平日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METHYLETHYLKETONEPEROXIDE縮寫為MEKPO)產品係屬高危險性化學品,其外觀為無色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攝氏四十度以上即進行分解,攝氏八十至一百度時則起激烈分解,一百一十度時產生大量濃煙,分解氣易著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催化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應遠離火源、熱源。故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需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時,需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備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危害之必需安全措施。詎二人疏未注意而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訓練。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永興工廠員工劉肇炳(即被告寅○○、卯○○之父)於中和槽進行MEKPO中和反應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加料錯誤或加料速度過快等操作程序之錯誤,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原料中和反應情況出現異常,外部以混泥土牆包覆之中和槽,其中一只內部原料激烈分解,發生第一次爆炸,將該只中和槽原經焊接及以螺絲固定之槽蓋向上衝開,且將該只中和槽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混泥土牆碎片高速且夾著高熱射入廠房後方十噸雙氧水槽,雙氧水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公尺,置於水泥置之基座上,外部未以防護牆保護,致該雙氧水槽因外物侵入,槽內壓力增加,於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發生大爆炸,濃烈之火焰及爆炸之力量,除將現有人所在之永興工廠建築物炸燬外,尚發生員工劉肇炳、湯代騏因爆炸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又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據報前往救火時,因永興工廠該十噸雙氧水槽大爆炸,致前往搶救之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雷永州、陳朝熙、吳宗泰、藍石城及在聯達公司內熱心參與永興工廠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黃萬益、郭慶隆因該大爆炸之高熱燒死,刑事部份被告寅○○業經臺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卯○○業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無過失,其中被告寅○○辯稱:刑案中公訴人所指之爆炸原因有五種,但究竟係何原因引起並不確定,本院刑事庭亦僅以推測方式認定為加錯原料或加入速度過速之不安全動作所致,但實際上當日下午四時已不再合成,且無操作動作,因此爆炸真正原因為何,實未明白,而永興工廠係合法設置之工廠,其安全設施均經 台灣省 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工檢查所)安全檢查合格,無違法情事云云;且又辯稱本次火災可能係隔壁聯達公司之煙囪內火花飄進永興工廠內,引燃廠內紙箱及空桶,而引發爆炸;況爆炸發生時永興工廠已收工,中和槽內不可能有中間產物,致反應不完全之情形,鑑定報告結果不實。而雙氧水槽部分係由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也由該公司施工裝設,均符合標準,被告亦無過失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並非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只負責工廠前段面漆工作,不負責亦不參與MEKPO之製造,永興工廠後段顯係劉肇炳負責。永興工廠由寅○○獨資經營,寅○○才是事業主,被告卯○○僅為受僱人,對永興工廠引發爆炸之原因並不清楚,永興工廠係合格之工廠,應安全無虞云云。惟查:
(一)永興樹脂塗料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發生火災爆炸,致造成永興工廠員工劉肇炳(即被告寅○○、卯○○之父)、湯代騏、參與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黃萬益、郭慶隆及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雷永州、陳朝、吳宗泰、藍石城計十人死亡,另聯達公司員工張三田、趙魁元及路人 陳達吉 受傷(死亡原因、張三田及趙魁元、陳達吉所受傷勢、證據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爆炸產生之高熱夾帶火球、濃煙並波及永興工廠鄰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房,造成各該公司廠房、機器設備損毀之災害事件。被害人劉肇炳等十人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各該相驗卷可考,足可採信。而聯達公司員工趙魁元因此次傷害致其右眼視力僅眼前二十公分辨指數,且無法矯正亦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亦有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證。
(二)設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永興工廠其負責人係被告寅○○,永興工廠係一「獨資」型態之工廠,主要產品為透明面漆、著色膠殼、色膏、模具用面漆、添加劑、積層色膏、表面塗裝漆、離型劑、水泥漆,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被告卯○○雖辯稱伊並非永興公司後段生產MEKPO部分之現場負責人,但查被告卯○○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談話時,即在永興工廠擔任廠長職務,該廠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並對生產流程對詢問人員有詳細描述,又稱合成反應工作由其父親即劉肇炳負責,有該談話記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案卷可稽(刑事第一審案卷第三二四頁反面以下)。顯見雖合成反應工作由其父親操作,但被告卯○○為該廠之廠長,並無所謂工廠前段由伊負責,後段由劉肇炳負責情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將責任推卸予劉肇炳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被告寅○○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而被告卯○○係該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自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被告卯○○辯稱其為受僱人地位,顯非可採。
(三)永興工廠自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METHYLETHYLKETONEPEROXIDE縮寫為MEKPO)之產品,為被告寅○○於前開談話記錄所坦承(見刑事第一審卷三二三頁),該項化學物質之特性係屬於爆炸性物質,其外觀為無色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四十度C以上則進行分解,攝氏八十度C至一百度C則發生激烈分解,至一百一十度C以上則發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催化劑、還原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故應遠離火源、熱源。被告雖一再辯稱永興公司生產之過氧化丁酮起動之平均溫度都在一百零八點二度,分解度亦同,因認自己生產之過氧化丁酮物質相當安定。但查過氧化丁酮為具不安定性與高反應性,遇微量強酸、強鹼、催化劑、還原劑和丙酮即能劇烈分解。又過氧化丁酮其化學式C8H1604中富氧原子,可作為燃燒爆炸所需之助燃物,無須由空氣中供給氧氣,所以燃燒爆炸速度遠較一般有機溶劑為快,因此過氧化酮類似火藥,該物如受熱、震動或碰酸、強鹼、金屬、丙酮等物質均有可能發生爆炸。本案鑑定人 施多喜 教授提出之「有機過氧化物」報告,亦提及有機過氧化物具有易燃易爆之潛在危險性,需僅慎處理。在製造使上應注意反應槽、儲存、分離槽、過濾器等使用前須用水洗淨,有機過氧化物以不活性溶劑,水,可塑劑等降低濃度方式使用,尤其反應槽周圍需有防護牆,其製造流程宜採望控操作,且防爆外牆與望控室須有適當距離等,有施教授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鑑定人施多喜教授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述其專業意見稱「MEKPO到目前為止,還是很危險的物質,它是過氧化物一種,單獨存在還是很危險」等語。足證被告所稱之其生產之過氧化丁酮相當安定云云,並以日本CARLITCO.,LTD公司危險性評價報告書一紙為據,證明其生產之過氧化丁酮無爆炸之危險云云,顯無足採。被告寅○○係永興工廠之負責人,被告卯○○係該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其以生產過氧化丁酮(MEKPO)易燃、具爆炸危險性之物質,謀取利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工廠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需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情形時,需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備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性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被告二人對上開永興工廠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性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均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如其不為防止,對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與作為犯有同等價值,應受法律之非難。
(四)永興工廠發生災害當時現場堆放物品及生產設備之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業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勘查現場屬實,堪予取信。其生產過氧化丁酮之流程係①、將PA槽(PHTHALICANHYDRIDE縮寫PA)中之PA抽至PA融槽(二座塑膠製)加入甲醇(木精)融解,在融解過程中需蒸氣加熱。②、融溶後產生苯二甲酸二甲酯(DIMETHYLPHTHALATE縮寫成DMP在PA融槽內生成,再由空氣幫浦壓送至DMP槽中(二台)待用。③、將丁酮槽(METHYLETHYLKETONE縮寫MEK)中之MEK與雙氧水(HYDROGENPEROXIDE)槽之五十%雙氧水以及DMP槽之DMP與磷酸等物質依序加入合成槽(二座)中反應。④、合成反應後之半成品再抽送至中和槽中進行中和反應,完成中和反應後即為成品(MEKPO五十%,送至壓送槽,至二台成品槽中。⑤、二台成品槽裝滿時則另壓送至鐵皮屋中所設置之成品備用槽中貯存(有五台)等情,業經被告卯○○於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詢問時敍明,有訪問筆錄附卷,足可為據(其過氧化丁酮生產之流程圖如附圖二所示)。至於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訪談時,答稱「(中和槽、成品槽、合成槽、成品備用槽之容量、直徑大小如何?)有關資料
均已燒燬無法得知」、「(從事過氧化丁酮製造處理之作業,貴單位採取如何?)平常我均在台北總公司上班,故有關生產方法程序,均由劉肇炳(已死亡)負責,是否異常有採取措施,我不清楚」、「(請問中和槽進行中和過程以何物中和原先反應加入之磷酸?)我不是很清楚,不過我想一般我們是向南亞購買之純咸粉,可能即以純咸粉中和原先反應時所加入之殘留磷酸,七十六年八月就開始生產過氧化丁酮到現在。」(詳卷附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談話筆錄),據被告寅○○所述該永興工廠自七十六年八月間即生產過氧化丁酮,則其既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對於生產過氧化丁酮之過程,甚至如何進行中和反應,及中和槽、合成槽等機器設備之容量、規格等等重要事項,均答稱其並不清楚,就被告寅○○而言,明顯未盡生產過氧化丁酮(MEKPO)之注意義務。再者過氧化丁酮有上開易燃、易爆特性,被告寅○○為負責人亦有注意防危險發生義務。
(五)被告寅○○再抗辯稱,當日下午四時工廠即未再合成,且無操作動作云云。但查:1、永興工廠爆炸當時,廠內除已死亡之劉肇炳、湯代騏於後側廠房中和槽區工作外,尚有卯○○、 蕭希成 、 謝茂霖 於前側廠房做面漆、員工 連忠 男、 游富村 做包裝工作、 戴水發 做攪色膏工作及 徐秀娥 、 蔡美滿 、 張明蘭 做行政事項工作等,業據游富村於檢察官偵時證述在卷(偵查卷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2、被告卯○○警訊時供述:「我於當日約十六時三十分左右,我在工作時聽到一聲爆炸聲,我回頭一看發現合○○○區○○○○道都是煙..」、「正常時每日生產一批(一批約二噸成品),通常是早上上班開始反應合成,反應到中午約十二點即抽送到中和槽冷卻,冷卻到下午十三時左右...,開始中和,待十五時至十六時可生產一批成品,事發當日可能反應槽內有殘存之合成品發生異常情況,所以我父親才留該廠房,而不幸罹難」、「我首先看到工廠後面冒煙,而那裡係擺設NBK,是化學原料用桶裝,五三加崙,而當時是NBK與雙氧水用機器混合」等語(詳第一三六一號相驗卷第十六頁),被告卯○○已明述反應槽有殘存之合成品發生異常狀況,而其父劉肇炳留在該處,不幸罹難。3、現場作業之永興工廠員工即證人 連忠男 證稱:「我是在成品包裝區域工作突然聽到輕聲爆炸(很小二聲)時間大概約四點多,即刻往水溝處往外奔跑,不料發生大爆炸,發生當時我未在鐵皮屋工作..前述輕聲爆炸可能是由原料合成區傳過來,亦即是劉肇炳作業地方..該區有反應槽、冷凍機、本廠產品為硬化劑(MEKPO)」(詳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火警發生時我人正好在工廠後側製造硬化劑成品廠房裡擔任打包工作時,先聽到兩聲沒有很大聲的爆炸聲,後看到房屋前側與後側中間的走道很多濃煙是由後側製造硬化劑成品廠房向走道湧出來才知道火警發生,而當時我沒有看見有火」、「當我看見工廠前側與後側走道有濃煙時,我就從我工作的地方往中間走道衝出來,衝到工廠前面馬路上又聽到一聲爆炸聲(普通大)並看到有很多的濃煙冒出來,因工廠前面是二層建築物擋著沒有看見火,逃出來我沒幫忙救災,只聽到湯代騏喊快逃!快逃!而廠長卯○○當時有拿滅火器要去搶救..」、「(當你看見濃煙在工廠前側與後側中間走道時是由何處湧出來的?)是由後側老老板(即劉肇炳)、湯代騏、游富村工作的地方冒出來的」(偵查卷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依證人連忠男所述,係先聽到劉肇炳工作之原料合成區二聲小聲之爆炸聲,見到濃煙由工廠前側、後側廠房間之走道湧出,之後才聽見一聲大的爆炸聲響,直指第一聲爆炸聲係由被害人劉肇炳工作處傳來。4、證人永興員工謝茂霖證稱:「(火災係由何處開始燃起?)從廠房後面開始燒起」(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八頁)。證人蔡美滿(即永興工廠員工):「當天我在辦公室內聽到同事在喊我,我出了辦公室時約十六時二十分左右,這時發現後段廠房有濃煙冒出,接著就看到有三個同事受傷..」、「我當時站在廠外前方的鐵道旁,不知道爆炸的地點在那裡,當時前段的廠房都還沒有開始著火,所以爆炸處應該在後段處,該大爆炸後瞬間才引燃隔鄰的廠房」(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O頁),其亦指稱爆炸處係由後側廠房發生。5、證人徐秀娥(即永興工廠員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亦證述:「當時我在講電話,聽見〞碰〞一聲,然後帶無線電話至馬路,我看到黑煙在後棟,我就去隔壁打電話給寅○○,說工廠有事請他趕快來,然後打一一九報警..我一直站在馬路上,四點五十分左右有發生再次爆炸」(刑事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徐秀娥係聽見一聲爆炸,見黑煙由後棟工廠冒出,嗣於四點五十分左右,再聽見一次爆炸。綜上所述,由被告卯○○及證人連忠男、謝茂霖、蔡美滿、徐秀娥所述,可知爆炸聲係由被害人劉肇炳、湯代騏工作之後段廠房引火燃燒。且先發生二聲小聲之爆炸聲響,嗣發生一次大爆炸而釀成巨災。參諸刑事案卷內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該永興工廠於發生災害後,前面廠房生產色膏部分─指辦公室、化驗室、廚房、色膏原料倉庫、色膏攪拌區域(共五台攪拌機)以及二樓宿舍全部被燒燬;後面廠房生產過氧化丁酮部分─即PA融槽作業區(PA融槽二台、PA槽一台)燒燬,中和槽(一台)與合成槽(二台)作業區成半傾倒狀態,圍牆亦全倒塌,工廠內之成品槽作業區(二台成品槽),成品包裝區,後方鐵皮屋建物之成品備用槽區(共有五台,每台二.八噸容量),後方雙氧水槽、DMP槽二台作業區、中和槽、MEK槽、壓送槽已全燬變形,且脫離原位,中和槽上方屋頂有一因爆炸而形成之大洞(單純火災燒毀,不可能在中和槽上方屋頂形成一個大洞)。其成品備用槽區、雙氧水槽、DMP槽存放區於發生大爆炸後形成一個大坑洞(相關照片詳桃園縣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內編號第七九、八O、八一、八二、八三、
八四、八五、八六、八七、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九、一三O、一三一、一三
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O、
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一四
九、一五O、一五一號照片)。再則,由前揭照片顯示,該製造MEKPO之兩只不銹鋼中和槽,原先其槽蓋與槽體係經焊接,且以螺絲鎖上,該二只中和槽之外部則以鋼筋混泥土包覆著,亦據被告寅○○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偵查卷一二八二七號卷附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談話筆錄),該二只中和槽外部既以鋼筋混泥土牆包覆,自不易受外界火苗波及。觀之於爆炸災害後,該二只中和槽之槽體均嚴重爆損變形,且其中一只中和槽之槽蓋及連接槽蓋之攪拌槳、馬達均被炸開拋離,並造成側面磚牆樑柱被炸開,上方水泥屋頂亦嚴重被炸開,屋頂之鋼筋裸露,連接該中和槽之白鐵管係因爆炸脫落,非燒毀損壞,再對照二只中和槽,僅一只槽蓋被炸開,上方屋頂形成一個大洞,並非兩只中和槽之槽蓋均被炸開,如兩只中和槽係被外部火苗波及,何以僅一只中和槽之槽蓋被炸開?而另一中和槽之槽蓋仍與槽體相連完好?由上述災害過後二只中和槽不同之爆損情形判斷,受外部火苗波及到造成中和槽爆炸之情形應被排除,該只槽蓋爆落之中和槽應係由內部合成物質發生激烈分解爆炸,致產生之能量往上衝開,將槽蓋衝開外,尚將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鋼筋外露。證諸於被炸開中和槽內將剩餘原料及濺出於建築物樑柱、牆壁之合成原料採樣檢驗(分別係反應槽圍牆碎塊上之附著物、雙氧水大槽外附著物、爆炸點外約五十公尺空地上鐵片表面附著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其成份為磷苯二甲酸二乙基酯、磷苯二甲酐成份,均係合成MEKPO製造過程中之中間產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七O五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附分析圖八頁-詳鑑定書內第五四至六二頁),且施多喜教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於原審中亦提出報告附註2稱「爆炸後自攪拌槽中採取殘留物經氣相-質譜儀分析,結果證實含有多種合成進行中之中間產物」,有該報告卷可稽。益證該中和槽內部下在進行MEKPO之中和反應,如已完全反應完成,該只中和槽內豈會殘留MEKPO之中間產物(即磷苯二甲酸二乙基酯、磷苯二甲酐),又如僅有微量之中間產物,又豈能將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被告寅○○辯稱當日下午四時許,永興工廠已下班,不可能有原料在中和槽內做中和反應云云,因與前揭中和槽內部、雙氧水槽外側、空地鐵片表面取樣之附著物,採樣檢驗鑑定結果不符,殊無足取。又被告卯○○如前所述,已 陳明 當日中和槽內確有中和反應異常之情形,其父劉肇炳於該處作業,被告寅○○辯稱中和槽內已無原料進行中和反應,明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又稱可能係隔鄰聯達公司煙囪火花引燃永興公司內紙箱而肇事,但查聯達公司煙囪距永興公司有十六公尺遠,鑑定人施多喜教授亦到庭稱「應該是不可能」(本院刑事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參酌鑑定人施多喜教授之研判結果及上開證人證詞,即應排除係外力火源肇事原因。
(六)證人 陳群應 (內政部消防署科長)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亦證述:災害後其至現場勘查,災害原因可能係反應槽(即中和槽)操作不當、原料有溢出、冷凍機故障才造成災害、MEKPO反應槽附近是起火燃燒處等語(詳刑案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 葉恆豐 (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證稱:先找出起爆戶,再找起爆處,研判起爆原因,起爆處是以現場情形及證人證言來研究,起爆處是報告書內以紅線圈起來的地方。報告書是各單位研究後由我執筆而寫等語(詳刑事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施多喜(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指導教授、法醫研究所顧問、本件刑案鑑定人)證述:我去現場很多次,當時消防隊有照很多照片,根據反應槽是由內往外爆炸,且桶子的蓋子螺絲均被衝開來,我們將桶子內殘餘物挖出來,帶回去做化驗,發現係中間產物,當時桶子內正在製造東西,有二種可能造成爆炸,一是加料錯誤,一是加料太快冷卻不夠,內部劇烈分解產生熱能,桶子無法衝出,而由內往上衝出爆炸,只留房屋之鋼筋,由照片可以看見很清楚..如果加料速度太快,就無法控制..有可能是加錯料,因反應槽旁邊有很多料,有可能會加錯料,反應槽是整個半密封式的,周圍的工廠距離反應槽有十幾公尺遠,不可能引燃爆炸..我們是根據桶內合成物來推定合成物之結果,通常合成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加溫才可能,在常溫下也有可能反應,但需要一段時間比較慢..雙氧水槽距離很遠,會爆炸應是反應槽爆炸時射出來的爆炸碎物射入雙氧水槽,且雙氧水槽內雙氧水濃度可能已超過百分之五十,再加上爆炸碎物射入才會產生爆炸等語(詳刑案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爆炸震動由地震儀測得有三次,推定爆炸次序為鋼筋混泥土牆內攪拌槽先炸(第一次爆炸),此時有混泥土牆碎片射入十噸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期間,混泥土牆外之攪拌槽爆炸(第二次爆炸),最後為十噸雙氧水槽之大爆炸等語。證人陸續證稱:現場爆炸地方在雙氧水槽,起火點在攪拌槽(指中和槽),報案當時尚未爆炸,是燒很久之後才發生雙氧水槽爆炸,後面加蓋部分房屋屋頂上有炸個洞...不應是雙氧水槽炸成的,我認為是攪拌桶炸成的(詳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鄧海濱 (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證述:雙氧水槽爆炸是災害發生的果,中和槽內殘餘的原料發生反應..由災害現場照片可知該永興工廠內所使用之電線線路沒有使用防爆材料等語,前揭證人之證言,均直指中和槽先發生爆炸,再引起十噸雙氧水槽之大爆炸。再則,卷附雙氧水槽被炸開破損之槽體照片四幀顯示,該槽體上有外力穿透造成凹陷(由外部射向內部)之痕跡,再證諸前述雙氧水槽外附著物經取樣化驗之結果,是中和槽內MEKPO之中間產物,由上述跡證顯示係有硬物以高速射穿十噸雙氧水槽,引發雙氧水槽內雙氧水之大爆炸,且該硬物應係來自於中和槽爆炸時炸碎混泥土牆之部分碎片。顯見中和槽(即反應槽、攪拌槽)先為爆炸而引致。永興工廠所儲存之雙氧水(十噸重),重量如此龐大,自應具防止儲存之雙氧水發生爆炸之注意義務,而其雙氧水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公尺,設置於水泥做的基座上,業據被告寅○○於警、偵訊中陳明(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三十頁),其雙氧水槽之外部並未設置防護牆,以保護該雙氧水槽不受外部異物之侵入,引發槽內雙氧水爆炸之危險,此點亦係本案釀成巨災之原因,被告寅○○、卯○○就此點而言,顯然未盡防止發生爆炸之注意義務。
(七)參諸證人連忠男證稱:「(貴工廠生產產品是什麼?使用原料有那些?)本工廠前側是生產面漆,後側是生產硬化劑,我不知道使用那些原料都沒有教..」(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四頁);游富村陳述:「生產硬化劑原料老老板只叫我拿MEK及磷酸給他,至於他在加什麼原料我不知道。」(詳第一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蕭希成稱:「我不明瞭這些原料燃燒後,是否會產生爆炸」(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徐秀娥謂:「以上產品何者為易燃物,其不清楚」(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謝茂霖證述:「我只知道工廠內有擺樹脂,對其他物品不了解」(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二頁)。由永興工廠員工之陳述,足認被告寅○○、卯○○二人並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致渠等對於生產MEKPO高度危險性之產品,所使用之原料何者屬於易燃物品,何者易產生爆炸等等,均不清楚。
(八)永興工廠於七十六年八月設立後,北區勞工檢查所第一組(執行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業務)並未對永興工廠實施安全檢查,此業據原審向北區勞工檢查所調閱相關檔案查明(由證人鄧海濱提供-檔案編號:0000-000),故被告寅○○、卯○○辯稱永興工廠歷年來安全檢查均合格云云,實非可採,勞工檢查所既未曾對永興工廠施以安全檢查,又何來「安全檢查合格」之說詞?又工廠安全檢查是否合格,此乃行政主管機關一般性檢查事項,與行為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無涉,並不能以工廠業經安全檢查合格,即免除前揭法令所科予之注意義務,換言之,縱使工廠經勞工檢查所安全檢查合格,但災害發生時,雇主如有未盡前揭法令科予之注意義務時,其仍需負相關刑事責任。另北區勞工檢查所第二組(執行職業衛生檢查業務),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檢查,該永興工廠均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條文(相關檔案編號:三三八.五一0-四九),均不符合規定,併予敘明。被告寅○○又辯稱係因隔壁聯達公司之煙囪產生之火花飄進永興工廠,引起火災產生爆炸云云,惟前述永興工廠員工連忠男、謝茂霖、蕭希成、徐秀娥、蔡美滿、游富村、甚至被告卯○○於警訊時均未提及此點,如係聯達公司煙囪之火花飄進永興工廠,永興工廠之員工豈有未於警訊時陳明之理?況永興工廠係屬半封密之工廠,該二只中和槽外部又以混泥土牆包覆,豈有因外部飄進之火花即產生中和槽爆炸之理?此部分被告寅○○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空言辯稱,殊無足取。
(九)被告再以究係加料過快或添加原料錯誤,原因為何尚有不明等語。但查當時操作之劉肇炳業已同時罹難而無從了解當時原因,但依鑑定人施多喜教授研判上開二原因均有可能。查無論操作員工究係添料錯誤或加料過速,均為其操作程序之重大過失,而為引致本件重大傷亡之原因,而被告寅○○、卯○○對永興工廠生產MEKPO產品,未對高度易燃、易爆炸性之產品作業之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致使員工劉肇炳於中和槽區工作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加料錯誤或加料之速度過快,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部中和反應之原料產生激烈分解,致中和槽槽蓋向上衝開,將該只中和槽上方屋頂炸成一個洞,該炸開之混泥土牆碎片高速射入廠房後方十噸雙氧水槽,對於儲存大量雙氧水之雙氧水槽外部,又未以防護牆保護,致使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於壓力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再發生大爆炸,致釀成本件災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足可認定。本件經鑑定及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之結果,均同認永興工廠當時操作中和槽之員工,不安全之動作,中和槽反應異常為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北檢一字第一九四七四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十)被告雖抗辯稱,對於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雷永洲、陳朝熙、吳宗泰、曹石城及聯達公司參與救火之員工黃萬益、郭慶隆死亡,及聯達員工趙魁元、張三田受有傷害,均係因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而成,其因果關係自已中斷,而與被告之過失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但查:如前述永興生產之過氧化丁酮本身有易燃易爆性質為危險物質,其週圍有以防護牆等保護措施必要,有鑑定人施多喜教授提出之上開「有機過氧化物」報告一紙為憑,而被告二人法律上有訓練員工及對生產過氧化丁酮之爆炸危險有防護義務,其不為注意勞工施以安全衛生訓練及以在雙氧水槽週圍未施以防護牆,以防中和槽爆炸致其碎片射入雙氧水槽,而產生第二次爆炸使參與救火之上開人員傷亡,難謂其無過失,且被告之不作為與作為犯有等價關係。再者,雇主對勞工實施訓練為其監督義務一環,監督過失雖非法益直接侵害原因,但監督過失與直接過失行為人間為共犯類型,應以監督人對結果發生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本件被告對上開危險物質生產過程有爆炸危險性將產生嚴重傷亡之事實不能諉為無預見可能。況被告未為上開防護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即未施以防護牆部分),乃自己之過失行為,非屬監督過失類型。再者被害人行為介入是否得為因果關係中斷,亦視具體情況而定。本件被害人黃清輝等人參與救火為法律上義務,核當時情況,其著手救火時雙氧水槽尚未爆炸,其後救火過程中,始因雙氧水槽爆炸而罹難,自不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而中斷,而與因果關係是否因被害人行為介入而中斷者無關。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被害人黃清輝、陳朝熙、藍石城、雷永州、吳宗泰等人死亡,既經認定,而原告丙○○為被害人黃清輝之配偶,癸○○、辛○○為其子女;原告庚○○為被害人陳朝熙之配偶,戊○○、丁○○為其子女;原告己○○為被害人藍石城之配偶,巳○○、辰○○為其子女;另原告子○○、丑○○○為被害人雷永州之父母;原告甲○○、乙○○○為被害人吳宗泰之父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各五份為證,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關於殯葬費部分:
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黃清輝死亡後,伊支出殯葬費用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已據原告丙○○提出總額為壹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之收據九紙為證,其中酒、飲料計四千五百元,非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外,其餘已據提出收據證明之請求靈車、告別式場、殯儀館化妝、遺體洗身等治喪費用金額計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範圍內之請求,尚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或因非屬必要費用,或因未據原告丙○○舉證證明,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2、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主張被害人陳朝熙死亡後,伊支出殯葬費用柒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業據其提出福壽棺木行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原告庚○○請求殯葬費中之大鼓陣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西樂陣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排只陣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元、什音陣二萬一千六百元、孝女陣八千元、陣頭車資費用一萬四千元、辦桌費用十五萬二千元、菸、酒、沙拉油、垃圾袋等費用四萬零四百八十元、帆布費用三萬一千元,共計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非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而法事三場費用十四萬元、什貨三萬三千七百元、雜資二萬元應各酌減為六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外,其餘請求尚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庚○○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三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3、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主張被害人藍石城死亡後,伊支出殯葬費用捌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業據其提出源泰殯儀公司出具之治喪費用計價單一紙為證,原告己○○請求殯葬費中之樂隊費用二萬八千元、鼓亭車一萬二千元、孝女八千元、牽亡陣一萬三千元、五子哭墓一萬二千元、什音陣二萬一千六百元、排只陣二萬三千四百元、便餐四萬二千元、出殯餐點二十四萬元,共計四十萬元非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而道士費用二萬一千元、誦經六萬三千元、地理師一萬二千元、搭架二萬二千元、墓地工程及地款六萬元應各酌減為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五千元、一萬元、五萬元外,其餘請求尚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己○○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4、原告子○○部分:原告子○○主張被害人雷永州死亡後,伊支出殯葬費用叁拾萬零伍仟捌佰壹拾元,已據其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惟原告子○○請求之殯葬費中素食宴席三萬五千元、五牲四百元、三牲一千元,共計三萬六千四百元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又八月二十六日支出三千二百元、四千元、九月十日四千元、九月十二日支出四千八百元,即原告所提最後一紙單據一萬六千元,從該單據觀之,無從認定是否為殯葬費用,故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之棺木等費用十三萬三千四百十元範圍內之請求尚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子○○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十三萬三千四百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或因非屬必要費用,或因未據原告子○○舉證證明,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之義務。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前項規定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宜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
2、原告丙○○、癸○○、辛○○、壬○○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癸○○、辛○○、壬○○為被害人黃清輝之子、女,原告丙○○為被害人黃清輝之配偶;渠等既係法定應受被害人黃清輝扶養之人,則原告丙○○、癸○○、辛○○、壬○○等人應受贍養之權利受侵害,得因此訴請被告賠償。
⑴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黃清輝死亡時為三十歲,未曾外出就業,且須照顧原告癸○○、辛○○、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見原告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壽命為七十九歲(參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可受被害人扶養四十九年,惟查:被害人黃清輝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平均壽命僅為七十四歲,是原告張惠珍可繼續受被害人黃清輝扶養之期間至多僅有四十四年;而原告丙○○尚有三名子女癸○○(000年0月00日生)、辛○○(八十二年八月0日生)、壬○○(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黃清輝死亡時,僅四歲、三歲、一歲八月,俟該三名子女成年前之前十六年,被害人黃清輝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第十七年被害人黃清輝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第十八年被害人黃清輝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則為三分之一;後二十六年(即第十九年至第四十四年)被害人黃清輝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則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柒元(68000×11.0000000)+(680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3)+(68000×16.00000000/4)=814697+32381+21587+278442=0000000。則原告丙○○因其配偶黃清輝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原告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原告癸○○部分:
原告癸○○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黃清輝死亡時為四歲,被害人黃清輝與原告丙○○對原告癸○○應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黃清輝對原告癸○○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是原告黃筱錡請求可受被害人黃清輝扶養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尚有十六年,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肆拾萬零柒仟叁佰肆拾捌元(68000×11.0000000/2=407348)。則原告黃筱錡因其父黃清輝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肆拾萬零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原告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為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黃清輝死亡時為三歲,被害人黃清輝與原告丙○○對原告辛○○應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黃清輝對原告辛○○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是原告辛○○請求可受被害人黃清輝扶養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尚有十七年,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68000×12.0000000/2=426237)。則原告辛○○因其父黃清輝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原告辛○○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黃清輝死亡時為二歲,被害人黃清輝與原告丙○○對原告壬○○應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黃清輝對原告壬○○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是原告黃勝傑請求可受被害人黃清輝扶養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尚有十八年,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68000×13.0000000/2=444616)。則原告黃勝傑因其父黃清輝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原告壬○○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原告庚○○、戊○○、丁○○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戊○○、丁○○為被害人陳朝熙之子、女,原告庚○○為被害人陳朝熙之配偶;渠等既係法定應受被害人陳朝熙扶養之人,則原告庚○○、戊○○、丁○○應受贍養之權利受侵害,得因此訴請被告賠償。
⑴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被害人陳朝熙死亡時為二十八歲,未曾外出就業,且須照顧原告戊○○、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見原告庚○○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壽命為八十二歲(參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可受被害人陳朝熙扶養五十四年,惟查:被害人陳朝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平均壽命僅為七十四歲,是原告庚○○可繼續受被害人陳朝熙扶養之期間至多僅有四十四年;而原告庚○○尚有二名子女戊○○(000年00月000日生)、丁○○(八十四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陳朝熙死亡時,僅六歲、一歲八月,俟該二名子女成年前之前十四年,被害人陳朝熙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惟第十五年至第十八年四年間被害人陳朝熙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後二十六年(即第十九年至第四十四年)被害人陳朝熙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則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68000×10.0000000)+(68000×
3.00000000/2)+(68000×16.00000000/3)=735840+121189+371256=0000000。則原告庚○○因其配偶陳朝熙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庚○○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陳朝熙死亡時為六歲,被害人陳朝熙與原告庚○○對原告戊○○應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陳朝熙對原告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是原告戊○○請求可受被害人陳朝熙扶養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尚有十四年,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叁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68000×10.0000000/2=367920)。則原告陳奕承因其父陳朝熙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叁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原告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陳朝熙死亡時為一歲八月,被害人陳朝熙與原告庚○○對原告丁○○應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陳朝熙對原告丁○○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是原告陳亭君請求可受被害人陳朝熙扶養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尚有十八年四月,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肆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68000×13.0000000/2=444616,444616+22667=467283)。則原告丁○○因其父陳朝熙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肆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原告丁○○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原告己○○、巳○○、辰○○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巳○○、辰○○為被害人藍石城之子、女,原告己○○為被害人藍石城之配偶;渠等既係法定應受被害人藍石城扶養之人,則原告己○○、巳○○、辰○○三人應受贍養之權利受侵害,得因此訴請被告賠償。
⑴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被害人藍石城死亡時為三十四歲,未曾外出就業,且須照顧原告巳○○、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見原告己○○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壽命為八十三歲(參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可受被害人藍石城扶養四十九年,惟查:被害人藍石城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平均壽命僅為七十七歲,是原告陳淑珍可繼續受被害人藍石城扶養之期間至多僅有四十四年;而原告陳淑珍尚有二名子女巳○○(000年0月000日生)、辰○○(七十六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藍石城死亡時,僅十三歲、九歲,俟該二名子女成年前之前七年,被害人藍石城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惟第八年至第十一年四年間被害人藍石城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後三十三年(即第十二年至第四十四年)被害人藍石城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則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玖拾柒萬叁仟零玖拾玖元(68000×6.0000000)+(68000×3.00000000/2)+(68000×19.00000000/3)=417085+121189+434825=973099。則原告己○○因其配偶藍石城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玖拾柒萬叁仟零玖拾玖元,原告己○○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原告巳○○部分:
原告巳○○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藍石城死亡時為十三歲,被害人藍石城與原告己○○對原告巳○○應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藍石城對原告巳○○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是原告巳○○請求可受被害人藍石城扶養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尚有七年,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貳拾萬零捌仟伍佰肆拾貳元(68000×6.0000000/2=208542)。則原告巳○○因其父藍石城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貳拾萬零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原告巳○○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原告辰○○部分:
原告辰○○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藍石城死亡時為九歲,被害人藍石城與原告己○○對原告辰○○應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藍石城對原告辰○○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是原告藍英心請求可受被害人藍石城扶養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尚有十一年,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叁拾萬零肆仟壹佰貳拾捌元(68000×8.0000000/2=304128)。則原告藍英心因其父藍石城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叁拾萬零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辰○○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原告子○○、丑○○○部分:原告子○○、丑○○○為被害人雷永州之父母,依前開規定,是關於原告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算定,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扶養義務人雷永州扶養可能之範圍,並在原告子○○、丑○○○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限。
⑴原告子○○部分:
查被害人雷永州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之實足年齡為二十一歲又五月,又原告子○○於0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雷永州死亡時為四十五歲,有戶籍謄本可憑,渠等能維持生活之勞動年數,以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為當,則分別於十五年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子○○受扶養權利之期限,應分別自六十歲起,算至死亡時止,依內政部所頒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七十五歲,原告子○○生存餘命自六十歲起算,其可能生存期間為為十六年,斟酌原告子○○請求依臺灣地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渠每年得受扶養之權利,以國人目前之生活水準而言,此項標準尚屬合理,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累計數額為捌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68000×
11.0000000=814697)。另原告除雷永州外尚有二名子女 雷奇翰 、 雷芳娥 ,是雷永州本應分擔之扶養義務,以三分之一計算,則原告子○○因其子雷永州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原告子○○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原告丑○○○部分:
查被害人雷永州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之實足年齡為二十一歲又五月,又原告丑○○○於0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雷永州死亡時為四十四歲,有戶籍謄本可憑,渠等能維持生活之勞動年數,以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為當,則分別於十六年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丑○○○受扶養權利之期限,應分別自六十歲起,算至死亡時止,依內政部所頒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八十三歲,原告丑○○○生存餘命自六十歲起算,其可能生存期間為為二十四年,惟查,原告丑○○○除育有雷永州外,尚有二名子女雷奇翰、雷芳娥,被害人雷永州與雷奇翰、雷芳娥及原告子○○均有扶養原告丑○○○之義務與能力。是被害人雷永州於前十四年(因原告子○○主張其於被害人雷永州死亡時為四十五歲,平均壽命為七十五歲,故原告丑○○○於年滿六十歲後可受原告子○○扶養之期間應祇有十四年)對原告丑○○○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後十年對原告丑○○○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斟酌原告雷羅月嬌請求依臺灣地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渠每年得受扶養之權利,以國人目前之生活水準而言,此項標準尚屬合理,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叁拾陸萬肆仟零肆拾陸元(68000×10.0000000/4)+(68000×
7.00000000/3)=183960+180086=364046。則原告丑○○○因其子雷永州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叁拾陸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原告丑○○○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6、原告甲○○、乙○○○部分:原告甲○○、乙○○○為被害人吳宗泰之父母,依前開規定,是關於原告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算定,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扶養義務人吳宗泰扶養可能之範圍,並在原告甲○○、乙○○○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限。
⑴原告甲○○部分:
查被害人吳宗泰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之實足年齡為二十歲又十一月,又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吳宗泰死亡時為四十六歲,有戶籍謄本可憑,渠等能維持生活之勞動年數,以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為當,則分別於十四年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吳宗泰受扶養權利之期限,應分別自六十歲起,算至死亡時止,依內政部所頒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七十六歲,原告甲○○生存餘命自六十歲起算,其可能生存期間為十七年,斟酌原告甲○○請求依臺灣地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渠每年得受扶養之權利,以國人目前之生活水準而言,此項標準尚屬合理,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可請求累計數額為捌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68000×12.0000000=852475)。另原告除吳宗泰外尚有一名子女 吳旭娥 (另有一子 吳俊男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是吳宗泰本應分擔之扶養義務,以二分之一計算,則原告甲○○因其子吳宗泰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原告甲○○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原告乙○○○部分:
查被害人吳宗泰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之實足年齡為二十歲又十一月,又原告乙○○○於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吳宗泰死亡時為四十五歲,有戶籍謄本可憑,渠等能維持生活之勞動年數,以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為當,則分別於十五年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受扶養權利之期限,應分別自六十歲起,算至死亡時止,依內政部所頒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七十九歲,原告乙○○○生存餘命自六十歲起算,其可能生存期間為為二十年,惟查,原告乙○○○除育有吳宗泰外,尚有一名子女吳旭娥,被害人吳宗泰與吳旭娥及原告甲○○均有扶養原告吳楊秀時之義務與能力。是被害人吳宗泰於前十五年(因原告甲○○主張其於被害人吳宗泰死亡時為四十六歲,平均壽命為七十六歲,故原告吳楊秀時於年滿六十歲後可受原告甲○○扶養之期間應祇有十五年)對原告乙○○○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後五年對原告乙○○○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斟酌原告乙○○○請求依臺灣地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渠每年得受扶養之權利,以國人目前之生活水準而言,此項標準尚屬合理,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肆拾萬零柒仟零貳元(68000×11.0000000/3)+(68000×4.00000000/2)=258613+148389=407002。則原告乙○○○因其子吳宗泰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肆拾萬零柒仟零貳元,原告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關於精神慰藉金每人各請求二百萬元部分:查原告等人因本次永興工廠爆炸事件,分別遭喪父、喪夫、喪子之慟,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諭,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各請求慰藉金貳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各為伍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癸○○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玖拾萬零柒仟叁佰肆拾捌元(000000+500000=907348);原告辛○○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玖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000000+500000=926237);原告壬○○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玖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000000+500000=944616);原告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壹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原告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捌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000000+500000=867920);原告丁○○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000000+500000=967283);原告庚○○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貳佰零陸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原告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柒拾萬零捌仟伍佰肆拾貳元(000000+500000=708542);原告辰○○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捌拾萬零肆仟壹佰貳拾捌元(000000+500000=804128);原告己○○所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壹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000000+973099+500000=0000000);原告子○○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玖拾萬零肆仟玖佰柒拾陸元(000000+271566+500000=904976);原告丑○○○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陸元(000000+500000=864046);原告甲○○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玖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000000+500000=926238);原告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玖拾萬零柒仟零貳元(000000+500000=907002)。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癸○○等十四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原告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