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扣案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壹台、女用勞力士手錶壹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壹只、鑰匙參支、黑色皮包壹個(內有美金紙鈔壹元貳張、伍元壹張,人民幣拾元壹張、壹佰元捌張,港幣貳拾元肆張)、郵政存簿局號000一三0—
0、帳號0五0九五九—一號之儲金簿壹本、郵政提款卡壹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一0二九八一—0號之存摺壹本、卡號00八四—二二—一0二九八一—一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一00三—七六五—二七四六六七號存摺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一五—五三—五七八四七—五00號存摺壹本、 陳祥林 印章貳枚,均發還甲○○;又共同遺棄屍體,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扣案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壹台、女用勞力士手錶壹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壹只、鑰匙參支、黑色皮包壹個(內有美金紙鈔壹元貳張、伍元壹張,人民幣拾元壹張、壹佰元捌張,港幣貳拾元肆張)、郵政存簿局號000一三0—0、帳號0五0九五九—一號之儲金簿壹本、郵政提款卡壹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一0二九八一—0號之存摺壹本、卡號00八四—二二—一0二九八一—一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一00三—七六五—二七四六六七號存摺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一五—五三—五七八四七—五00號存摺壹本、陳祥林印章貳枚,均發還甲○○。
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關係,平日以賭維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經由友人 李淑賢 介紹而結識陳祥林,獲悉陳祥林一人獨居並小有積蓄,竟因急需返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心生歹念,基於共同強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先將其等所有之電擊棒一支、麻繩藏放於丁○○隨身攜帶之皮包中後,隨即由乙○○駕車駕駛車牌號碼ΑU—九七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同前往陳祥林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於同年月日晚上八時許抵達陳祥林上開住處後,佯裝造訪陳祥林,直至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許,先由丁○○與陳祥林進入房間內商談借款週轉之事,然為陳祥林所拒,乙○○見狀隨即進入陳祥林上開住處房間內,先由丁○○取出預藏之電擊棒按出聲響嚇令陳祥林交付財物, 陳婦 不從,乙○○乃接過電擊棒電擊陳祥林,再由乙○○持預藏之麻繩加以捆綁,共同對之施以強暴手段,使陳祥林不能抗拒後,隨即於陳祥林上開住處房間內搜刮財物,強取陳祥林所有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一台、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一只、鑰匙三支、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美金紙鈔壹元貳張、伍元壹張,人民幣拾元壹張、壹佰元捌張,港幣貳拾元肆張)、郵政存簿局號000一三0—0、帳號0五0九五九—一號之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一0二九八一—0號之存摺一本、卡號00八四—二二—一0二九八一—一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一00三—七六五—二七四六六七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一五—五三—五七八四七—五00號存摺一本、陳祥林印章二枚、身分證一張及護照M本等財物,仍不滿足,復以電擊棒威嚇陳祥林逼問得知陳祥林之金融卡密碼為七0六二號,旋由丁○○於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持陳祥林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查詢無誤後,因陳祥林出言責罵乙○○與丁○○二人,乙○○與丁○○為恐遭陳祥林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竟萌生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分由乙○○持其於陳祥林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浴室中所拿取之濕毛巾一條,強力掩住陳祥林口鼻,使之無法呼吸,丁○○則強壓掙扎中之陳祥林雙腳以防制反抗,至陳祥林窒息死亡為止之方法,共同殺害陳祥林得逞。乙○○與丁○○於共同強劫陳祥林財物,並確認陳祥林業遭其等二人殺害後,又另行起意,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將陳祥林身上之麻繩解開,以掩人耳目,再由丁○○打開陳祥林上開住處大門,供背負陳祥林屍體之乙○○通過,並將陳祥林上開住處大門關閉之方式,順利將陳祥林屍體搬運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丁○○坐於右前座,將陳祥林屍體載往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三鄰二之四四號魚池予以丟棄,並於途經台北市○○路西松國小對面之 王學遠 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號之通信行前時,在該處撿拾墊腳用之空心磚放置於後行李箱內,以使陳祥林之屍體得以沈入水中,嗣於抵達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三鄰二之四四號魚池後,分由丁○○在旁把風,乙○○則負責將陳祥林之屍體搬運下車,並以麻繩將空心磚捆綁於陳祥林屍體胸部上方之方法,共同將陳祥林屍體遺棄丟入上開魚池內,旋即駕車返回台北市,途經台北市○○○路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時,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穿戴其所有之雨衣遮掩容貌後,持其與丁○○所強劫所得之陳祥林上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金融卡一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八分、四時十九分,接續盜領陳祥林上開帳戶中之存款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共計五萬元,並於當日將三萬元匯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乙○○胞弟 郭輝煌 之帳戶中以支付房屋貸款利息,其餘二萬元則由乙○○及丁○○共同將之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開魚池管理員 許南山 發現浮出水面之陳祥林屍體,報警處理後,經檢察官相驗,確認死者身分為陳祥林後,依陳祥林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錄影帶等,循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乙○○及丁○○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查獲乙○○與丁○○,並於其等二人上開住處內查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及乙○○、丁○○二人盜匪所得之陳祥林住處鑰匙三支;在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與丁○○盜匪所得內含美金紙鈔壹元貳張、伍元壹張,人民幣拾元壹張、壹佰元捌張,港幣貳拾元肆張之黑色皮包一個、郵政存簿局號000一三0—0、帳號0五0九五九—一號之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一0二九八一—0號之存摺一本、卡號00八四—二二—一0二九八一—一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一00三—七六五—二七四六六七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一五—五三—五七八四七—五00號存摺一本、陳祥林印章二枚等財物;於丁○○身上查獲其與乙○○盜匪所得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一台;再由丁○○帶同警方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一旁花台樹叢內查獲其等盜匪所得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一只(上開手錶、戒指原分配由 曾女 使用,曾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接獲返家通知後,於返家前心覺有異,而藏匿於上開處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害人陳祥林上開住處向之商借現金不成後,持預藏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及以預藏之麻繩捆綁被害人,搜刮強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並由其以濕毛巾強力掩住被害人口鼻,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後,復與被告丁○○共同將被害人屍體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至上開魚池內予以丟棄,且持被害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上開金融卡,共計盜領被害人上開帳戶中之存款五萬元得逞等事實,然辯稱:其係先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於其持濕毛巾強力掩住口鼻時,業已昏厥,並未掙扎,被告丁○○並無為防制被害人反抗,而強壓被害人雙腳,共同殺害被害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不知被告乙○○在其皮包中預藏電擊棒及麻繩,且其於被告乙○○以濕毛巾掩住被害人口鼻時,僅有在旁勸阻被告乙○○,並未一同強壓被害人雙腳,直至被害人死亡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認其等於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前商借現金週轉前,被告乙○○即要被告丁○○將電擊棒及麻繩預先藏放於被告丁○○隨身攜帶之皮包中,並已商議若遭被害人拒絕,則以其等所攜帶之電擊棒及麻繩逼迫被害人;且被告二人於借款要求遭被害人拒絕後,隨即依其等之計畫而共同以電擊棒電擊並以麻繩綑綁被害人,再共同於被害人上開住處房間內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一台、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一只、鑰匙三支、黑色皮包一個、郵政存簿局號000一三0—0、帳號0五0九五九—一號之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一0二九八一—0號之存摺一本、卡號00八四—二二—一0二九八一—一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一00三—七六五—二七四六六七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一五—五三—五七八四七—五00號存摺一本、陳祥林印章二枚、身分證一張及護照M本等財物得手,又於其等以電擊棒威嚇被害人逼問得知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為七0六二號,並經被告丁○○持被害人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確認密碼無誤後,因被害人出言責罵,即分由被告乙○○持其至被害人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浴室中所拿取之濕毛巾一條,強力掩住被害人口鼻,使之無法呼吸,被告丁○○則強壓掙扎中之被害人雙腳以防制被害人反抗,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之方法,共同殺害被害人,凡此種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參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實非如被告丁○○所辯其不知被告乙○○在其皮包內預藏電擊棒及麻繩云云,亦非如被告二人所辯被害人於遭其以濕毛巾強掩住口鼻時,業已昏厥,無力反抗,被告丁○○並未共同強壓被害人雙腳,以防制被害人反抗云云。且經核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陳浙麟 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偵查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及證人許南山、王學遠、李淑賢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偵查卷地九四頁至第九九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鑑定被害人死因之結果,被害人確係因窒息死亡,並由被害人蝶竇內之液體量不多,研判有可能係因以極濕毛巾蓋住鼻子而嗆入之液體,而被害人舌尖之出血,則可考慮係因掙扎所引起之咬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三七0號函及函覆之(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三九號鑑定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六六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五三頁至六二頁;偵查卷第一六五頁),益證被害人於遭被告乙○○以濕毛巾強力掩住口鼻時,確有反抗掙扎之反應動作,並未呈昏厥無力反抗之狀態,足徵被告二人上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各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被告丁○○並未強壓住被害人雙腳以防制被害人反抗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所辯,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乙○○於警訊前所書立之自白書、案外人郭輝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乙○○盜領被害人存款時之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臺灣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張、查獲照片十九張(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八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五二頁)、現場照片十張、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各一份、相驗照片四十五張(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四二頁)附卷足憑及被害人所有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一台、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一只、鑰匙三支、內含美金紙鈔壹元貳張、伍元壹張,人民幣拾元壹張、壹佰元捌張,港幣貳拾元肆張之黑色皮包一個、郵政存簿局號000一三0—0、帳號0五0九五九—一號之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一0二九八一—0號之存摺一本、卡號00八四—二二—一0二九八一—一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一00三—七六五—二七四六六七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一五—五三—五七八四七—五00號存摺一本、陳祥林印章二枚及電擊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另公訴人漏論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其等上開所犯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遺棄屍體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罪,係屬唯一死刑之罪,經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均以賭維生,且與被害人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竟僅因被害人拒絕出借現金供其等周轉,即共同以電擊棒電擊並以麻繩綑綁被害人後,強劫被害人上開財物,於強劫取得被害人財物後,竟因被害人出言責罵,又共同起意殺人,以濕毛巾強掩住被害人口鼻及強壓住被害人雙腳防制被害人反抗之方法,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為掩飾其等罪行,復共同將被害人屍體載運至上開魚池內丟棄,惡性重大,手段惡劣、以被告二人於棄屍途中,尚知撿拾空心磚綑綁於被害人屍體上,以使被害人身體沈入水中、被告乙○○於棄屍後,當日晚間又返回被害人上開住處擦拭其與被告丁○○所可能留存之指紋及被告丁○○隨身配用自被害人處強劫所得之行動電話、女用勞力士手錶、白金鑲鑽(翠玉)戒指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二人犯罪心思之細密及心性之兇殘、被告乙○○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丁○○,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顯均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本院求其生而不可得,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就被告二人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電擊棒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一台、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一只、鑰匙三支、黑色皮包一個、郵政存簿局號000一三0—
0、帳號0五0九五九—一號之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一0二九八一—0號之存摺一本、卡號00八四—二二—一0二九八一—一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一00三—七六五—二七四六六七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一五—五三—五七八四七—五00號存摺一本、陳祥林印章二枚,均係被告二人盜匪所得之財物,被害人雖業已死亡,然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被害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時,被強劫被害人而遭殺害者固屬之,其遭殺害死亡者之繼承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甲○○。另被告二人盜匪所得之被害人身分證一張及護照M本,均業遭被告二人丟棄,至所取得之五萬元業已花用殆盡,此亦經被告乙○○供認屬實,本院自無從諭知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