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王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住所在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相符,堪以認定,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