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2401、2402、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7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被告係於警局自首,且所攜帶之工具板手,為置於機車內必備之修理工具,非如判決所認定之攜帶兇器。被告無行兇之意圖、手段簡明,且變賣所得錢財細少,被害人損害輕微,原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所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板手確係兇器,且被告亦持之以竊物,所犯之罪亦經原審認定自首而依法減刑,原審顯無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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