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