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47號、96年度執緝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贓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既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以上時,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甲○○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甲○○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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