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傷害(乙○○部分)、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起,在台中市○○路某檳榔攤及台中市某卡拉OK店,陸續飲用保力達藥酒三瓶及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甲味先檳榔攤」,找其女友施 尹晴 聊天,兩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因細故發生爭吵,丙○○見甲○○出面迴護 施尹晴 ,心生不滿,乃與甲○○發生爭執拉扯,丙○○要離去之際,甲○○又將現金新台幣三百元丟向丙○○,表示要償還之前積欠丙○○之欠款,丙○○因而心有不甘,明知甲○○、施尹晴、乙○○分別在檳榔攤附近或在檳榔攤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甲○○及「甲味先檳榔攤」之攤位,將甲○○之右腿撞傷(此傷害部分未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撞毀丁○○所有上開檳榔攤櫃臺等物品(此部分經撤回告訴),並致當時坐在檳榔攤內之乙○○受有小腿砸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蓋、腿部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部分經撤回告訴);施尹晴受有左腿及腹部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逮獲丙○○,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酒精含量高達一‧○○mg/l(此酒後駕車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分別告訴被告丙○○傷害、毀損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製有筆錄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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