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中午時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與太平市轄交界處附近,分別飲用米酒、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南投住處。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駛至台中縣○○鄉○○○路與四德北路45巷交岔口附近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為1.24mg/l。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本件被告之呼氣測定值已達每公升1.24毫克,足徵其於駕駛車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違規駕車,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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