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鍰柒仟貳佰元,並計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段與名人街口,突然為躲藏在同路段46之1號某汽車修理廠內之員警攔停,告知伊闖紅燈。然員警所站立處與路口之紅綠燈距離約100公尺,有視線之差距,且員警躲在暗處,以隱匿方式取締,違反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之規定。伊並未闖紅燈,即遭員警開單告發,罰單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開單員警 古政源 到庭結證屬實,抗告人指稱其注意路面狀況,而未注意號誌一節,然抗告人既未注意號誌,何以斷定員警認定其違規事實有誤,故抗告人之違規情事,堪認確實。又員警值勤職務之地點,係在未有人行道阻隔,與上開路口約20至30公尺之距離,並與路口之號誌及路面無障礙物阻隔之處,視距良好,並無視線落差,故抗告人辯稱員警在暗處值勤,有視線落差,尚無可採。再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員警攔停制止,拒絕接受稽查,除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因而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諭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1,400元,並計違規點數4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刻意闖紅燈,更無逃逸之情事。其以約近60公里之車速,在距離號誌前20公尺,很難完全將汽車停在號誌前;又路口突有小狗衝出,而將車減速停在十字路口內,造成2、3秒誤差而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古政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抗告人並無仇隙;且證人古政源業於原法院具結,其偽證之刑責更甚於抗告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其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即開單警員古政源之證詞應堪採信。是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足以認定;抗告意旨謂其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從採信。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意旨謂其以車速約近60公里之速度,在距離號誌前20公尺,很難完全將汽車停在號誌前云云;依上規定,抗告人自無法據此免除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另抗告人所稱路口突有小狗衝出,而將車減速停在十字路口內,造成2、3秒誤差而闖紅燈一節;依證人古政源在原審之證言,並無法證明有此事實,應係抗告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因之對抗告人為罰鍰之裁罰,自無不當;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漏未為記點之裁處,尚有未洽。另原裁定對抗告人經員警攔停制止,拒絕接受稽查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論處,固非無見;然此部分抗告人係經員警攔停,告知其闖紅燈並請其出示其駕、行照後,抗告人不願配合始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古政源在原審證述甚詳。故抗告人此部分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規定,是原裁定此部分之論處尚有未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無理由,但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