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時三十五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大臺中五金生活館」內,以徒手竊取該館內所陳列販賣之尖嘴鉗一把,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衣服之右邊袖子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於離開該店時為店員 蘇裕偉 經由店內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裕偉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竊取上開尖嘴鉗一把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前已有三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及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