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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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5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告 郭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光路近福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撞擊在其前方同車道,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簡秀樺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簡秀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41元(含零件費用6,541元、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保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5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77頁、第8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141元(含零件費用6,541元、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5,600元)云云,業據提出前開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第5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保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保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7月28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2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5,600元,共計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483元(計算式:1,883+6,000+5,600=13,483)。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簡秀樺18,141元,有前開汽車理賠理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3,483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8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3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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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41×0.369=2,4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41-2,414=4,127

第2年折舊值4,127×0.369=1,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27-1,523=2,604

第3年折舊值2,604×0.369×(9/12)=7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04-721=1,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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