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661號
原告 林元麗
被告 林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本人領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有進狀表示已經繳費1,000元云云,姑不論所稱繳納金額仍與本院前已諭知應捕繳之數額不同,且經查明應為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782號事件,與本件並非相同,原告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