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5號
原告 陳俐娟
被告 洪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汽車,雙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並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被告。但後來想想被告並沒有拿出驗車單給原告過目,不曉得這輛車車體有什麼樣的瑕疵,合約書上面寫的發電機、煎台、瓦斯桶、炸爐也都沒有看到實體的物品,感覺被告有所隱瞞,加上合約書的部分有被塗改過,不具有法律效力,於是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不買汽車請被告退還部分定金的請求。被告堅持不退還。原告認為被告已構成侵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依照買賣合約書上第9條規定,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且本件買賣已經雙方簽名,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自己說買太急,臨時決定不買違約,還說我詐欺、侵占,所以我認為原告請求返還定金無理由。當時原告來看車的時候,有讓原告試開,車況我們沒有改變什麼,價格也是雙方談好的,里程數不符的部分,簽約當下就刪除了,對方也知道並於契約上簽名,並不是我們在簽約後才擅自塗改的,如果原告不想買,覺得有問題,當下就不應該簽約,而且如果是主張車子有問題,應該是請我們處理,而非解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依上述規定,應符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沒有拿出驗車單給原告過目,不曉得這輛車車體有什麼樣的瑕疵云云,但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車輛究竟有何瑕疵,且依原告自陳,係試開過車子後才簽訂買賣合約書,而買賣合約書上又記載「現況交車」,則原告主張上述之解除契約事由,應無可採。再原告雖稱,合約書上面寫的發電機、煎台、瓦斯桶、炸爐也都沒有看到實體的物品,感覺被告有所隱瞞云云,但合約書上既然記載包括「發電機、煎台、瓦斯桶、炸爐」等物品,果若被告未交付上述物品,應屬未完全給付,原告應先訴請被告交付買賣物品,並非直接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雖稱合約書的部分有被塗改過,不具有法律效力云云,然而合約書塗改部分,被告抗辯係「簽約當下就刪除了,對方也知道並於契約上簽名,並不是我們在簽約後才擅自塗改的」等情,則原告既然已經知道契約塗改,並且依然同意在塗改過的合約書上簽名,自不能於事後再以此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三)而原告所出之網路對話內容、匯款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均無從證明本件買賣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回定金,應無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