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46號
原告 呂育民
被告 藍紹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3日下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116,332元: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36,332元(工資59,425元、零件51,367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以上總計136,3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雖稱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此支出,亦或說明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何額外交通費用之支出,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1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4年9月29日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1,36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9,42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4,562元(計算式:5,137元+59,425元=64,5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原告雖稱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惟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件肇事資料均未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受傷,原告所受損害僅有系爭車輛毀損,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受有如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