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78號

原告 趙逸凡弘聖 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學總合教育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科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作款項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簽立營隊交流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内容係由原告就「學校營隊」及「學校課後社團」於指定期限備妥簡章,由被告送往指定學校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審查及發放,合作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此有營隊合作流程備忘錄1件足證。依據備忘錄第5項約定「付款時間:雙方簽約後,甲方招生簡章完成需先付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整至乙方帳戶,其餘款項多退少補,待曱方款項匯入以方帳戶後,則乙方開始連繫學校,如乙方確定無法發放簡章,則需全額款項退還曱方」。準此約定,本件二造合作内容係原告將所擬定之營隊及課後社團招生簡章備妥,並委請被告至指定學校與學校人員聯繫溝通,並取得同意進入學校發放招生簡章,以此方式進行招生,原告則支付被告合作費用5萬元整,如被告確定無法至該指定學校發放簡章,則被告須將全額款項即5萬元退還原告。而原告已將5萬元款項如數匯入被告帳戶,然而被告並未順利取得學校同意發放招生簡章招生,此等事實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1批足證。在上開對話截圖之内容因原告質疑被告說服學校主任失敗,在學校發送DM營隊簡章也失敗等問題,被告係表示「那就按照合約走吧」,而依照上開合作備忘錄第5項後段約定「如乙方確定無法發放簡章,則需全額款項退還曱方」此為雙方備忘錄之約定,故原告得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狀提的名單是伊自行招生,被告只讓伊在廣福國小門口發放宣傳品,並沒有讓伊進校園發宣傳品,跟備忘錄不符。

三、被告則以: 

(一)營隊部分,依約指導簡章内容排版、報名QRcode、掛名等,弘聖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趙逸凡需在特定時段及給家長簡章時的特殊說法於學校門口發放簡章給學生及家長(依合約内容),且簡章上必需掛名(協會協辦)及改為師資團隊授課(以代替補習班之名,因為家長不信任補習班覺得是補習班招生的行銷手法因而不會報名參加,但家長會信任教育協會,所以簡章上需掛名協會,家長才因此信任報名),此營隊部分在學校門口如無依照協會指導方法發放簡章給學生及家長,學生及家長如何得知報名資訊進而報名參加該補習班營隊課程(報名QRcode及聯絡等資訊在簡章上,此營隊共報名22名學生(附件有提供學生完整報名資料及招生簡章佐證)均可查明。

(二)課後社團部分,流程為,弘聖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趙逸凡委託協會向廣福國小申請課後社團,協會依約將補習班之課程順利申請進入學校課後社團(有往來申請mail佐證),學校也有通知弘聖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趙逸凡所派任的老師(有附件佐證)到校參加課後社團會議後,學校才確認開始招生,學校招生會發課後社團單給每位學生,學生可自由選擇上面課程報名參加,合約有寫明協會不負後續招生人數。

(三)原證3說明,經協會協助說服原負責人劉主任後補習班現已由趙逸凡接手(免費協助),營隊確實有在學校門口發簡章後才有學生報名,課後輔導班確實進人學校申請成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營隊合作流程備忘錄、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營隊合作流程備忘錄:「2.合作項目

  :學校營隊、學校課後社團」;「4.乙方聯繫學校窗口(一旦確定可以發放,甲方簡章需一週內將簡章寄到學校給指定窗口處理),如簡章太久未寄出而造成學校不發放乙方款項不退還」;「5.……待甲方款項匯入乙方帳戶後則乙方開始聯繫學校,如乙方確定無法發放簡章則需全額款項退還甲方。」;「7.甲方簡章裝袋,一班一袋,裝箱後由甲方直接寄到學校窗口,寄出前須告知乙方。」;「8.學校約2-3周會將簡章發下……」,復參酌被告提出之營隊DM及報名學生名單,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項目為協助製作營隊DM並於學校發放,被告雖抗辯已協助原告製作DM並讓原告得已在學校門口發放DM,惟細繹系爭契約文義關於DM之發放方式,應係由原告提供DM範本並由被告掛名後,被告應設法讓DM在校內發放,否則前開約定內容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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