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37號
原告 周開民
被告 周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8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法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登記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002190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間曾因分割遺產事件,曾經鈞院調解,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成立107年度家調字第17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一、兩造同意由相對人陳貴鳳(即本案原告)取得本案遺產全部即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份1/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份1/20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第二項約定,由聲請人陳貴鳳應給付被告周秀怡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遺產分割之補貼,給付方式由聲請人於107年12月10日前匯款至周秀怡帳戶5萬元,並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周秀怡5,000元,總共30期,共計15萬元…。」,誠如上開調解筆錄内容,原告陳貴鳳確實於107年12月10日先行給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周秀怡,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因原告陳貴鳳尚有剩餘15萬元補償金未給付,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就遺產即系爭房地設定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秀怡作為分割遺產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之擔保,此有系爭房地最新第一類謄本於他項權利中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貴鳳於支付第一筆5萬元後,並自民國108年1月起開始按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5,000元予被告指定銀行帳號(凱基銀行中和分行),直至民國110年6月16日給付完畢,共計15萬元,此有歷次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茲參見。原告周開民於原告陳貴鳳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始因贈與受讓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此有系爭房地最新第一類謄本可供證明;然今原告陳貴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内容,將系爭房地分割遺產事件所約定之金錢補償全數給付完畢,故原擔保被告因金錢補償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等二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周開民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債務、權之情形,故無請求權與法不符,原告明顯與本件毫無干係。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頁第五條說明之,原告非本件債權人。原告無理由行使債權人等權利,本件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稱皆已清償,又系爭調解筆錄現今於最高法院持續爭訟中。
(二)原告陳貴鳳明顯違約。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給付方式,被告表示應回復系爭調解筆錄之表示意思,按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第二頁第二行「聲請人(原告陳貴鳳)延誤一期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經相關爭訟證明,確定違約事實存在,再證原告確實使用詐術欺騙被告,時序為證,原告毫無誠實、信任、公平可稽!
(三)原告陳貴鳳曾對被告有重大侮辱、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一)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頁第三項,「……撤回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於此案件卷宗内有事實真相證據證明:106年8月19日上午在被告之父親生前住處(係爭調解筆錄為分割遺產)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曾對被告惡意為:「08:57你給我滚出去!!、「09:00你這個爛女人、你這個臭女人!」、「11:54惡女人、不孝女!」、「12:11你不要講那麼多、你給我滚好不好!、「12:22我當做沒有生過!I、「12:25沒有我當做沒有生過你這個女兒!」、「14:13你就是不孝女的惡女人!等長期辱罵性言語,實務見解,應足認可原告對被告主張本件在事實上,子虛烏有、虚偽不實、污衊被告、扭曲事實真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701號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匯款紀錄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調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 陳貴風 明顯違約,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給付方式,且被告已表示應回復系爭調解筆錄之表示意思,然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見原告已匯款20萬元至被告戶頭,而被告雖稱系爭調解筆錄遭原告詐術欺騙,惟未舉證已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已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分期給付20萬元給付與被告為真實。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對原告周開民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確有妨害,從而,原告周開民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擔保總額(新臺幣)
1
中和區大智段0911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150,000元
2
中和區大智段0907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150,000元
3
中和區大智段0263建號(應有部分1分之1)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