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元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08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元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6日17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元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槍枝照片。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瓦斯補充罐5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空
氣槍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
,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有上開扣案空氣
槍及照片在卷可參。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瓦斯補充罐5瓶,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且非被移送人所有,故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