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元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08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元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6日17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元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槍枝照片。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瓦斯補充罐5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空

氣槍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

,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有上開扣案空氣

槍及照片在卷可參。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瓦斯補充罐5瓶,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且非被移送人所有,故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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