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黃柏仁
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彥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000元(即原審請求工作損失金額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