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101年度執字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傑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1年1月1日,此觀卷附該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誤載為100年7月6日,應予更正。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臺幣150000元│金新臺幣120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0年5月22日│民國101年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7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察署101年度速偵字││號│字第125號│第3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1年度北交簡字第││實││899號│188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1年9月5日│民國101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1年度北交簡字第││決││899號│188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9月25日│民國101年4月3日│├─┴────┼─────────┼─────────┤│是否為得易服│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5847號│101年度執字2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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