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述他造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之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繳款收據)供本院參酌。經查本件是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給付新臺幣(下同)4,070,377元,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減縮請求為2,707,020元,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㈠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75,124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㈢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26,38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4,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及該部分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1,392元,另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等情,有各該繳款收據附於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可按。本院審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第一審部分:
1.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2,707,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應由兩造分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按2,707,02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所徵收之27,829元。
2.聲請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超過475,124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並命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二部分,未據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是就該百分之八十二之訴訟費用即22,820元(27,829×0.82=22,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3.另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26,380元並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未提起上訴,是就該部分訴訟費用即50元〔(27,829-22,820)×0.18×(26,380÷475,124)=50〕應由相對人負擔。
4.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4,959元(27,829-22,820-50=4,959)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984元(4,959×2/5=1,984),餘2,975元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7,275元,又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即4,365元(7,275×3/5=4,365),餘2,910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34元(1,984+50=2,034),聲請人應賠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4,365元。準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建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