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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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1萬2千元(銀元)確定,於80年05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8千元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4千元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94年03月0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8日03時前之同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 侯林亂 所有由其子甲○○使用停於該處之車派號碼SN8─576號輕型機車01部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機車(值新台幣─下同─1萬
8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1月01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 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於前開時、地,使用該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係向他人借用,並非竊取 云云 ,否認竊盜之犯罪事實。惟查該機車之失竊情節業據甲○○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0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稱:該機車係綽號 阿進 之友人借我使用,大約於查獲前2、3天將該機車借給我,不知道綽號阿進之正確年及資料,無法聯絡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是遊民,該車係另1個遊民阿進借我代步,阿進沒有與我約定如何還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則稱:該車係0個住南崁不知名字的朋友借我騎,大約查獲前3、4天借給我,沒有說何時還車云云,繼又稱:在查獲前4天下午4、5時借給我,對方是年輕人,我不知他是否為遊民云云。被告所陳借用該車之時間,距查獲時相隔不久,然被告所陳借用時間,或稱查獲前2、3天,或稱查獲前3、4天,或稱查獲前4天,所稱借用時間,明顯有差異;就所稱出借該車之人,或稱係綽號阿進之友人,綽號阿進之人係遊民云云,或稱:係1個住南崁不知名字之年輕人,不知他是否為遊民云云,所稱出借之人就係其遊民朋友,亦或住南崁之年輕人,先後所述,亦矛盾不一。況被告既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身分,亦不知如何聯絡,甚且未說何時還車,如何還車。在在顯示被告所稱係向他人借用該車使用云云,並非實在。又被告所持發動電源之鑰匙,確係甲○○於停放機車時未取走之鑰匙,並據甲○○一併領回。被告以該鑰匙騎用該機車數日,為警查獲,足認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供代步之用者。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2千元(銀元)確定,於80年05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
8千元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4千元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94年03月0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本件行竊之機車值約1萬8千元,竊取後使用數日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