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03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甲○○染有犯罪習慣」,並更正:「…,於離去之際,甲○○復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旁,遂以適才所竊得置放於該手提包內之鑰匙,將該車發動後逕將之竊取駛離,…」為「…,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將適才所竊得置放於該手提包內之鑰匙取出,發動乙○所有、停放在旁之SEU-723號輕型機車後竊取駛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雖時間緊接、地點相同,然各次行為皆具有獨立性,非僅為舉動之接續實施,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認被告染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前開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查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等情狀後,認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已如前述,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尚無從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446號起訴書1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