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應繳裁判費」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補繳裁判費」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詠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