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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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4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73087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號外交部右側草地旁,因對
政治心生不滿,以打火機點燃鞭炮1盒,為警查獲,因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係規
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
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所謂有殺傷力之定義,參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就槍砲、彈藥、刀械等具殺傷力物品所
為規範定義,就此警政署於80年1月22日召開【研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標準會議】,其決議殺傷力之標
準說明如下:槍枝殺傷力說明: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
)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
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
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
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
,因子彈之爆炸高壓使槍枝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
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
;81年8月14日司法院「(81)台廳(二)字第13331號函」
釋示:有關槍械「殺傷力」之鑑定標準,應依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召開庭長、法官座談會所作之結論,認定槍砲、彈藥、
刀械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承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鞭炮,但該
鞭炮因已點燃完畢,移送機關並未採證送驗,有移送機關97
年6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0938100號函可稽,則
被移送人所點燃之鞭炮,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是否已達
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程度,既未經
相關機關實施鑑驗或就同型鞭炮施以鑑驗,是被移送人所點
燃鞭炮是否具殺傷力,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