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525號返還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本件兩造先後於96年9月12日、97年6月19日,以兩造間
就被告對原告貸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另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0438號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訴訟。
惟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25159號民事
本票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95年5月31日以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移轉命令,
將原告於第三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
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第三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95年7月27日、11月6日、11月27日將原告上開債權匯入被告
銀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275元、42,
000元、9,938元,共計170,21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
年11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撤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被
告應返還上開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有授權其靠行之訴外人合興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於84年4月26日向被告辦理
汽車貸款240萬元,被告對原告尚有本金債權544,058元及遲
延利息之債權,皆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主張抵銷原告就
系爭款項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2月5日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25159號民事本票裁
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
院於95年5月31日以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發移轉命令,被告
已因而收取系爭款項。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18號判決,以被告對原告於本院85年度票字第25159號民
事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撤銷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該判
決業已確定。
四、上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且被告已於撤銷前
取得系爭款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系爭款項,尚非
無據,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
原告有否本金債權544,058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㈡如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其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合興公司於84年4月26日簽訂動產抵押
契約書,約定合興公司應償付被告分期價款債務240萬元,
分24期返還,每期分期款為1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為00-0
00之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與被告,且由訴外人 梁慶賜 、甲○
○為契約連帶保證人。詎合興公司依約清償前9期分期款、
於85年3月25日清償第10期部分金額2600元,尚欠本金149
萬7400元,嗣合興公司於87年3月4日部分清償105萬元後,
拒絕繼續清償,此105萬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先沖
利息再沖本金,而遲延利息總數為9萬6658元(依各分期款
到期日算至87年4月3日部分清償時),是合興公司尚積欠被
告54萬4058元未清償【1,497,400-(1,050,000-96,658
)=544,058】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
試算表為證,並經訴外人合興公司、梁慶賜於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0438號案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次查,系爭抵
押物為合興公司向訴外人和泰汽車購買後轉賣原告,原告購
買系爭抵押物價金不足之事實,此業經訴外人梁慶賜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車子為伊公司向和泰公司購買後,再賣給甲
○○,由甲○○分期繳錢還公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23號卷第14、26頁),核與原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來陳稱:伊車子靠行
合興公司,車子係向合興公司以240幾萬購買,伊以舊車換
新車,舊車部分委託合興公司賣得140幾萬後,一部分應該
有70多萬當作新車頭款,一部分則還積欠其他車行之債務,
伊每個月付10萬元,尚有5、6期未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第25、26頁)相符;又原
告因購買系爭抵押物之價金不足而授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之
事實,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76號第29頁),是合興公司向訴外人和泰汽車購買後轉
賣原告,及原告購買系爭抵押物價金不足,乃授權合興公司
辦理貸款,其後再由原告分期償還債務,原告尚未清償完畢
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明知合興公司以系爭抵押物辦理
動產抵押,且系爭契約需原告為保證人,以達原告授權貸款
目的,而原告為該借款實質上之受益人,綜上諸情以觀,堪
認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合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為連帶保證
人乙詞,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未授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
簽訂保證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原告確有擔任系爭動產抵
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合興公司尚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權
本金544,058元未償,則被告主張其對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有
本金債權544,058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洵堪採信。
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
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
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
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
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1647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38號判決尚未確定,
系爭契約書未經原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理,且未查明利息之
請求權業否罹於時效,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參照前揭實
務見解,上開情形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被告於97年
6月19日遞狀,主張以原告積欠上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抵銷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系爭款項,並將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經
原告到庭表示收到,二者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
則兩者即合於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適狀要件,而於被告
行使抵銷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請求權即因抵銷上開本金債權而銷滅。被
告主張原告系爭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
為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經判決確定予以撤銷,被告依
不當得利法則固負有應返還其經由強制執行所收取之系爭款
項義務,惟被告於審理中主張以對原告所享有之消費借貸本
金債權抵銷,於其抵銷範圍內,原告本件債權即屬消滅。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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