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榮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道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惟念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情節輕重;再考之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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