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暉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2月起至107年3月8日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查獲時止,將其所承包裝修工程而產生之磚瓦、土石、廢木板、廢家具、廢塑膠、廢燈管、廢鐵板等混合廢棄物,載至林木水位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堆置,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迄至108年10月5日始清除完竣。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曾慶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㈡被告於107年2月起至為環保局人員查獲時止,反覆載運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之犯行,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過失所犯之罪並未入監矯正執行,且所犯罪質亦與本案有異,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於遭環保局查獲後,即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並已於10
8年10月5日由林木水接手清理完成,有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08年10月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卷可參,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加諸被告此前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並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顯具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竟任意傾倒廢棄物,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復上開土地亦已回復原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約7萬元,為其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