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之合法性(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後,於警詢時即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此時員警未扣得毒品,被告之尿液亦尚未送驗,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第1160號被告卓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詩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4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舊港165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8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老爺酒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19)影本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影本、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