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飲用啤酒不詳數量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武美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武美玲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測得黃金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並已肇事,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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