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告 王俊雄 被告一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振益 被告曾 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55萬元。查被告一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寶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 曾徐秀金 住所則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民事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及證物袋內),揆諸首揭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至原告起訴狀提及之被告一寶公司簽立之支票,付款地雖載為臺北市○○路000號,然本件原告非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57頁),是查兩造間除票據之付款地約定外,並無清償地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衡酌被告一寶公司雖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然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已無營業情事,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且被告曾徐秀金住所、被告一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振益住居所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故考量被告等就近應訴之便利性,本院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