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麗婷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6時至翌日(即17日)凌晨2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107年5月17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學士路交岔路口處,因其配戴安全帽扣環未繫,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攔停,發現鄭麗婷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對鄭麗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鄭麗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5月17日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後於10
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判斷、控制等能力,進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率爾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然其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