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絨選任辯護人周孟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秀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秀絨」之記載補充為「廖秀絨無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廖秀絨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越級駕駛《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同)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因其行為所生危害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因屬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提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271號民事訴訟部分,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並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445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