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與復新街78巷交岔路口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7至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復與告訴人 李明鎮 達成和解,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支、手機架1個均屬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業如上述,被告並無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倘於本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本案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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