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明儒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11時56分許,自新竹市○○路○段○○○○○號頂好超級市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車道,原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通行,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起步迴轉欲跨越雙黃線往關新路方向行駛,適有 鄒明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見狀無法閃避,2車發生碰撞,致鄒明坤人車倒地,受有兩臂骨折及腰臀部挫傷致胸主動脈撕裂傷及腹內器官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鄒明坤之父 鄒信賢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局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10
8年度刑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1頁、第25頁、第30至32頁、第34至56頁、第61頁、第64至99頁、證物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第39至42頁)。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路○段○○○○○號頂好超級市場前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貿然迴轉跨越雙黃線,適被害人鄒明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鄒明坤人車倒地,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唐若婷 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往來車輛情況,然竟於禁止迴轉路段貿然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公司經理,離婚、育有三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盡力彌補,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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