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1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涂雲傑

被告 林妏俞林垂風 之繼承人

林宏柏 即林垂風之繼承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垂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6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8元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垂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林垂風前曾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之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年利率為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林垂風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計至100年11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8,00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林垂風於100年7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林垂風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一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均陳述:

  被繼承人林垂風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2人之母親劉香寧離婚,被告2人之親權均由劉香寧行使,對於林垂風於100年過世及其債務均不知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鈞院函覆之林垂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 呂承修 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對於呂承修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雖均陳述就被繼承人之借貸及死亡均不知情等語,惟前開民法第1148調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被告2人僅需於繼承林垂風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就被告2人原有之財產不生任何影響,是其所述,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垂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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