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被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3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979元(零件1,035元、工資1萬0,94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4元(1,03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萬0,944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1萬1,048元(計算式:104元+1萬0,944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行使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側車輛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顏紹宇 亦有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33頁),且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見顏紹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顏紹宇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734元(計算式:1萬1,048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