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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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176號

原告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雷達

被告 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訂契約編號MTA-2437之學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服務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止,被告並於同日啟動系爭合約所有服務,並建立個人客資系統以利後續排約服務,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然遲至111年4月16日始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早已逾系爭契約明定3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日期,被告自不得主張合法解除契約。又縱認被告得終止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超過三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而被告已就全數服務啟動使用,自無未使用之服務項目可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價金後,被告仍應負擔全數服務項目之價格,甚至須賠償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之合約金,顯屬合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交友軟體結識Amber小姐,故基於交友之誠意應其邀約於111年1月15日至其工作場所(即原告公司)碰面惟本人抵達該處所後Amber僅與伊交談約10分鐘,即由其主管介入開始對伊進行一連串的行銷話術,然本人是意欲與Amber交友而來根本無意加入助航的會員服務,但在其突襲性的推銷且無從與類似服務相比較下遭其引導簽下系爭契約。按兩造所簽署之服務契約實屬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但原告並未告知本人有7天猶豫期,則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本人可在4個月期限內行使解除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擇友媒合等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服務費用為4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學員服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4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員工一名暱稱「Amber小姐」之人,於交友軟體找尋欲結識異性之人,以交友為名將被告帶至其公司進而對被告進行行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故被告乃係應原告員工「Amber小姐」之約而至上開場所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並非被告邀約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其對於原告突如其來之行銷自無從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消保法中所稱之訪問交易契約。又系爭契約期間為自111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止,故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自應自111年1月15日起算7日,然被告遲至111年4月16日始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顯已逾消保法所規定之猶豫期間,依上開規定,難謂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另被告雖稱伊依消保法應有4個月猶豫期間等語,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係指消費者可依消保法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被告稱其於4個月內均有任意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應有誤會。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應屬有據。惟按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者,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依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約定,服務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止,為期一年,已如前述,被告係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依上開說明,應屬繼續性契約,自應賦予被告任意終止之權利,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又被告曾於111年4月16日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係被告表達不願再接受原告服務之意思表示,應可視為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1年4月16日收受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故被告雖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之91日期間內,消費原告提供服務,然而自111年4月16日以後之商品、服務,因被告已終止契約,自無給付義務。

 ㈣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查系爭合約總價45,000元,其中建檔媒合服務6,000元、兩性顧問諮詢服務60,000元(契約內載每月5,000元,折算該契約為1年期12個月,故應為5000×12=60,000元)、個人特質性向分析10,000元,有系爭契約之價目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合約第伍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被告得於訂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然被告既於簽約同日應原告要求併在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簽名,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其應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加計總價20%之違約金,而就應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係按各該服務項目單價扣除,而非依總價298,000元按比例扣除,致所扣除金額皆遠逾總價,對被告毫無實益,應可認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應認為無效,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價金後,被告仍應負擔全數服務項目之價格,甚至須賠償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等語,應屬無據。基上,系爭合約除第伍條第1項之契約條款為無效,並不構成系爭合約的一部分外,除去該部分,系爭契約亦可成立,則系爭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原告仍得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就已消費之商品與服務之給付。

 ㈤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為無效,則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之91日期間內,所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應按系爭合約之總價金額及服務價目表所示服務項目之金額比例,折算其應給付之價金。首查,「(法官:被告除了登記他的資料外,有無使用其他服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提出支付命令之前,我們有幫被告做介紹,我們有安排好時間,但是被告都沒有接受。」(見本院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及原告所提之電腦資料卡(本院卷第81頁),顯然原告確有就其服務品項中之「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提出給付,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接受原告提供之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在所不問。另「個人特質性向分析」部分被告雖於服務啟動書上簽名,然實際上並未受領或使用該項產品,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就「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之項目提出何種給付供本院審酌,自應扣除該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之10,000元部分。是以,系爭合約總價45,0000元,依比例扣除「個人特質性向分析」部分後,折算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應為16,426元(計算式:6,000+60,000+10,000=76,000;(76,000-10,000)÷76,000≒0.868;76,000×0.868×(91/365)≒16,426)。

 ㈥另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先利用員工招攬欲結交異性之被告至其場所,以突襲之方式對其進行話術行銷,致被告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被告在購買前亦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暨審酌契約內容,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減後為1,000元,較為允當。與前開價金合計後,為17,426元(計算式:16,426+1,000=17,426),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2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於111年3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26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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