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71號

原告 李育修

被告 林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3公里700公尺輔助車道內側車道時,因未與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 郭亭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52元(含工資暨烤漆30,570元、材料費用69,482元)。此外,原告另受有拖吊費3,900元之損害,合計共受損103,9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救援服務契約三聯單、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5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0,052元(含工資暨烤漆30,570元、材料費用69,482元),有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另受有拖吊費3,900元之損害,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41,418元(計算式:6,948元+30,570元+3,900元=41,4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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