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原告 謝秉穆
被告 陳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8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太原路沿梅川東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方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適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太原路沿梅川東路往漢口路方向左側車道行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輛復撞擊至訴外人 潘孟筠 所有、原告停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於肇事當日發生共計1,600元之損害:
⑴未及搭乘高鐵之費用700元:
原告預計搭乘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8分前往臺北之高鐵,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行程取消,已購置之高鐵車票亦不及退票,而受有700元之損害。
⑵拖吊系爭車輛費用900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汽車拖吊費用900元,此一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⑶綜上,原告於肇事當日共計受有1,600元之損害(700+900=1,600)
⒉110年9月份停車費用1,200元:
原告先前已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購買110年7月至9月之停車月票,每月費用為1,200元,惟因本件事故致使原告未能使用該停車月票,亦無法退費,因而受有110年9月份停車費用1,200元之損害。
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71,250元:
因本次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尾處嚴重受損,原告共支出171,250元之汽車修理費,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交通費用7,268元:
因本件之事故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對原告工作及生活上產生不便,原告因而受有下列代步費用損害:
⑴計程車費用共支出715元。
⑵捷運費用共支出1,949元。
⑶火車費用共支出2,368元。
⑷原告另行租車費用包含租金費用2,040元及里程使用費196元,共2,236元(2,040+196=2,236)。
⑸綜上,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7,268元之損害(715+1,949+2,368+2,236=7,268)。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導致機械性能及經濟價值下降,現並遭列為事故車輛,往後轉售恐有相當困難,行車安全亦受嚴重影響,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用更因此而增加,造成原告心理上壓力,不當影響原告工作、活動或日常正常生活之進行,原告倍受精神上痛苦折磨,是以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據此,原告共計受有281,318元(1,600+1,200+171,250+7,268+100,000=281,318)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高鐵乘車票根、拖吊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購買記錄查詢、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查詢交易扣款明細、臺灣鐵路局票根、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委修單、匯款資料、車輛使用證明書、權利轉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93、201、202、235-247、25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1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慎而撞擊訴外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輛復撞擊至原告停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於肇事當日發生共計1,600元之損害部分:
⑴未及搭乘之高鐵費用700元:
原告主張預計搭乘110年9月8日10時8分前往臺北之高鐵,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行程取消,已購置之高鐵車票亦不及退票,而受有7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高鐵乘車票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拖吊系爭車輛費用9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毀損,原告支出汽車拖吊費用900元,此一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並提出拖吊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為憑,經核原告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主張於肇事當日受有1,600元之損害(700+900=1,6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110年9月份停車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先前已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購買110年7月至9月之停車月票,每月費用為1,200元,惟因本件事故致使原告未能使用該停車月票,亦無法退費,受有110年9月份停車費用1,200元之損害,並提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購買記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支出停車費用1,200元,且系爭車輛受損需要維修之期間長達2個月,有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未能享有停車之利益甚明,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71,2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之事故造成訴外人潘孟筠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處嚴重受損,於110年9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進廠維修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共支出171,250元之汽車修理費,且受讓訴外人潘孟筠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權利,並提出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委修單、匯款資料、權利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201、202、251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且已受讓訴外人潘孟筠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權利。又因原告所提之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委修單,其上明確記載進廠日期為110年9月8日,預估時間則為11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達永字第1110001號函函覆本院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3、222頁),是該委修單上之記載應屬信實,應以該委修單所載之維修費用,作為本件原告支出修車費用認定之依據,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⑵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年5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固曾主張其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係101年或104年之舊零件(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對此一主張自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3、215、229、230頁),是不足採憑。而前開委修單所載之零件費用為97,931元、工資為49,849元,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時,已逾5年,是新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額後,其實際受損之零件修理費為9,793元(97,931×1/10=9,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49,849元後,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59,642元(9,793+49,849=59,642),其於此一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7,26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之事故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對原告工作及生活上產生不便,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715元、捷運費用1,949元、火車費用2,368元及租車費用2,236元,共計7,298元(715+1,949+2,368+2,236=7,268)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查詢交易扣款明細、臺灣鐵路局票根、汽車出租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惟因系爭車輛為進口車,一些零件需從國外叫貨,故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0年9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達永字第1110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233頁),則原告請求於110年12月7日後之捷運費用共計267元,即應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雖請求110年10月1日及110年10月3日之臺中宜蘭來回火車費用2,368元(592×4=2,368,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並未證明需同時購買「2張」來回火車票之必要,故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僅於1,184元「1張」來回火車票之範圍內,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5,817元(7,000-000-0,184=5,817)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導致機械性能及經濟價值下降,現並遭列為事故車輛,往後轉售恐有相當困難,行車安全亦受嚴重影響,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用更因此而增加,造成原告心理上壓力,不當影響原告工作、活動或日常正常生活之進行,原告倍受精神上痛苦折磨,是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核與人格法益無涉;且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之證明到院供參,僅泛稱系爭車輛之機械性能及經濟價值下降,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造成原告心理上壓力等語,要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259元(即肇事當日發生之損害1,600元+110年9月份之停車費用1,200元+修車費用59,642元+交通費用5,817元=68,2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9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