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所招之會員率皆為老鄰居,平日多以別名或綽號稱呼,上訴人借用子女名義為會員,亦有繳付會款。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證明係因上訴人與告訴人 黃秀梅 等因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非上訴人不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另上訴人之配偶所有之房地產,於案發後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除繳付增值稅、償還銀行貸款及償還另外三位債權人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所剩無幾,僅供支付醫療費用。原審對此未詳查,而以上訴人倒會後未彌補被害人損失,進而將房屋迅即出售,所得分文未賠付告訴人以求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未予宣告緩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秀梅、 黃新助黃上力黃永良王國信王寶珠王鎰毅陳春信王鎰智蘇翠霞吳美緣 之指訴、證人 莊俊勛莊淑真 之證言、卷附民間互助會單二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冒名標會之犯行。然與其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及上開告訴人、證人之供述不符,認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等係因何原因未成立和解,及上訴人出售其配偶之房地產何以未用以償還告訴人等之會款,係其犯後態度問題,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直接關聯,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告訴人黃上力等因民間互助會債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調解不成立,而上訴人之配偶之房地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售他人,所得之款並未用以償還該互助會款,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及此,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倒會後不僅未彌補告訴人損失,進而將房屋迅即出售,所得分文未賠付被害人以求和解等語,亦屬有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