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一二二五六、一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在桃園縣○○火車站附近,遇見未滿十四歲之少女徐○○(000年0月生)及賈○○(000年0月生),乃藉詞招待購物及唱歌,將之帶往桃園縣○○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其住處。迨同月十六日凌晨某時,乘徐○○睡覺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以性器官在其大腿內側摩擦至射精,而為猥褻得逞。又於同年六月五日晚上,在○○火車站附近遇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林○○(000年0月生),亦藉詞將其帶回上開住處,予以撫摸手部、肩部及胸部等之猥褻行為。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另萌淫念,將林○○帶回上開住處,壓倒在床上,掀起內衣舔其胸部,進而掀起裙子,強行褪去內褲,欲將性器官插入而為性交,因林○○反抗並放聲哭泣,始未得逞。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市○○客運站附近,見十四歲以上十六歲未滿之少女陳○○(000年0月生)在該處遊蕩,又承前同一猥褻之概括犯意,以購買手機贈送為由,帶回上開住處,在沙發上撫摸其肩膀及腰部,進而解開內衣撫摸胸部,加以猥褻得逞等情。係依憑被害人徐○○、林○○、陳○○之指訴,證人賈○○之證言,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性犯罪個案精神科診療報告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引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徐○○等人之指訴矛盾不實,原審未命測謊鑑定,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自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復執陳詞辯解,漫謂徐○○係主動為上訴人手淫,上訴人始終處於被動狀態,僅未拒絕而已;而陳○○則因脖子及背部酸養,請上訴人幫忙抓養,亦無猥褻之行為;另上訴人碰觸林○○胸部,係不小心所致,亦未以強暴方法而性交等語,則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另援引本院判例數則,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該等判例之情形,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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