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
周仕傑 律師杜英達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瀝青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 白忠平 為其聘僱之勞工。甲○○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應注意柏油渣堆置場斜坡應設置標誌竿或防禦物,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行駛車輛機械下滑可能之斜坡。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三峽瀝青公司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工廠後方之柏油渣堆置場,白忠平經公司夜班調度員林宗榮指示至上開柏油渣堆置場,從事駕駛鏟土車以剷平柏油渣之工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上開柏油渣堆置場斜坡坡度並未適當,且未對該危險斜坡設置標誌竿或防禦物,致未有防止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適白忠平將鏟土車開上該公司工作區南側之上開柏油渣斜坡,因車輛太靠近南側斜坡路邊,又因斜坡坡度未適當,且無標誌竿及防禦物,致鏟土車駕駛座前後輪滑下路旁坡面,而翻覆在坡底之竹林內,鏟土機頂棚遭車體擠壓變形,白忠平躲避不及,而遭夾於頂棚與駕駛座間,致白忠平因全身多處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送達人記載,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將送達文件交付檢察官者,當已完成送達。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甲○○無罪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該判決書對檢察官之送達,依卷附送達證書(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之記載,送達人 陳玉朋 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送達,而檢察官陳明珠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兩者日期明顯歧異,何者為合法完成送達之日期,滋生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遽以檢察官所蓋戳章日為基準,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合法,逕予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甲○○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原審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