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係香港「福而偉集團」高雄服務處福偉行業務專員,職司引介國際金融性商品至香港從事OBU境外投資工作,丙○○及乙○○二人為其客戶。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丙○○及乙○○二人因不滿其經由戊○○所引介投資之外匯資金嚴重虧損,乃由乙○○佯稱處理資金虧損事宜,電邀戊○○至其與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二樓之二「寰生生物科技公司」處所商談,詎丙○○、乙○○與一自稱洪姓男子及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脅迫戊○○表示:叫妳們公司主管來處理,否則別想走等語,妨害戊○○之離去權利。嗣至戊○○公司主管 林茂松 、丁○○二人來到並承諾於二日後會再前來處理,始讓戊○○等人離去。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偕丁○○依約前往右揭處所,丙○○、乙○○及右述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便以事先準備好之本票,脅迫戊○○表示:「若不開本票,就不讓妳離開,並要到你家找好」等語,使戊○○心生畏懼,乃與丁○○共同簽發金額計達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七張,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丙○○等五人始讓戊○○與丁○○離去。嗣戊○○不甘受損,向警方報案查獲。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前述,不准告訴人離去「寰生生物科技公司」處所之行為,係犯刑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其脅迫告訴人書立本票七紙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不外以右揭犯罪事實,迭遽告訴人戊○○於警訊、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茂松、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七張、存證信函乙份、電話委託授權書、信託投資合約書及委任授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雖非無見。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均辯稱:戊○○說她剛到匯豐銀行上班需要業績,希望伊二人幫忙,伊二人乃以乙○○名義存入十萬元美金做為定存,為期三月,惟戊○○瞞著伊二人將該筆錢移做期貨買賣,嚴重虧損到只剩一萬多美金,至七月到期時,乙○○想要回該筆定存,戊○○始將此事告知。而(九十年)八月二日當天,是戊○○表示願意開立本票以償還伊二人損失,絕無妨害自由,更無所謂洪姓男子或他人在場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發生之原因,公訴人採信存證信函,電話委託授權書、信託投資合約書、委
任授權書及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二人投資國際市場現貨金融商品,因所投資之十萬元美金嚴重虧損,乃以非法手段要告訴人負責處理,然查,告訴人曾為此事,於九十年七月底,至被告辦公室就十萬美金虧空一事加以說明,此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確係被告 林女 與告訴人 楊女 之對話,茲就雙方談話內容敍述如下:①林女:「你開始沒說你是滙創公司行員而是說 上海 滙豐銀行之行員」,楊女:「是」;②林女:「當初你說是美金定期存款之業務而不是現在這種情形」,楊女:「有關於這問題公司交待和客戶談時,為方便及避免不必要麻煩,所以說是滙豐銀行的代表」「這是我的業務疏失,我也不想推卸責任,對於業務推動老板交代為了避免不必要麻煩,所以才這麼做,老板交代我們只能做不能說,不能明講」③林女:「當初我們談的是美金定期存款」,楊女:「對,一般在國外開戶都是用美存款」④林女:「當時你說的非常清楚美金定存可避風險可避稅,你當初對丙○○所說的你都沒有做到」,楊女:「非常抱歉」⑤林女:「後續怎麼處理」,楊女:「我一直要找丙○○,要和 陳總 報告,但陳總都沒接我的電話,我的疏忽在於我沒說清楚,使客戶誤會我的意思,公司教我第一件事就是要跟客戶說是定存,隔天再說操作的部分」⑥林女:「你當初說五萬美金定存五萬外滙投資,我並沒有同意這麼做,要那些錢做外滙投資」,楊女:「對,開戶隔天我到現場來說明操作部分」⑦林女:「可是我沒有同意這樣做」楊女:「沒有錯」(以上均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勘驗筆錄);另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訊時亦供稱:「丙○○須要美金存款之開戶」「會同滙豐銀行高雄分行譚副理過去丙○○公司辦理開戶之手續::::以丙○○太太乙○○名義開戶::::四月三十日乙○○即將十萬美金滙至他們帳戶」,故被告辯稱乙○○在上述委託授權書、合約書等書類簽名,是因朋友關係相信告訴人所交付文件是美金定存之開戶文件,應屬可信,而公訴人依告訴意旨認被告因投資金融商品虧損而強求告訴人負責,自有誤會,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難信為真甲。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指訴,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表面上雖係戊○○一人,但楊女為香港福而偉集團之職員,楊女交由被告林女簽名將十萬元美金帳戶信託滙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委任授權書,其受任人於林女簽名時,仍屬空白,嗣後始由告訴人携回辦公室交由丁○○簽名擔任受任人,此經告訴人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並有該委任授權書附警卷(三十三頁)可稽,而丁○○又於系爭本票七張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七張可證(警卷第二十─二十二頁),而告訴人將被告美金存款擅改為國際現貨金融商品交易,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係依公司指示而為,則因此衍生之民事責任,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可認識應由告訴人及其公司共同解決;再告訴人所舉之 欒玉華 、林茂松、 陳麗雪 俱是與告訴人同在福而偉集團上班之同事,其中欒玉華、林茂松又為該集團高雄服務處之主要幹部,於八十七年因在該集團工作違反期貨交易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案卷,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另陳麗雪與告訴人是聊得來的朋友,與丁○○是十幾年之朋友,並在福而偉集團上班,此亦經陳麗雪供明(原審卷第二0八頁、第二一三頁),本案牽涉告訴人及丁○○與福而偉集團應否同負十萬元美金虧損之民事責任,故彼等之供述,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即各人之指證,於重要事項是否無嚴重之歧異,否則即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先就本案重要物證,本票影本七張而論,雖告訴人楊女及丁○○均稱被脅迫開立
本票;但查,告訴人楊女於原審供稱:「我害怕他們到家裡找我,所以我有去赴約(指八月四日),我請證人黃帶我去,去後洪說我沒有誠意,現場有洪等三人,我沒有印象被告二人當時有在現場,我到現場時,他們桌上已經有本票、印泥,叫我要簽本票,還給被告陳十萬元美金,相當台幣三百三十五萬元,我說我沒有拿他們的錢,他們叫我簽名,證人 黃有 與他們討價還價,說我一個女孩子沒有錢,他們只想說要我簽,有說沒有簽不讓我走,但沒有拉我,有說知道我們家在哪,不怕我不還錢,其他沒有說,簽了七張本票面額三百三十五萬元,簽完後要證人黃背書,就讓我們離開」(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丁○○於原審供稱:「本票是洪當天請三名男子以外的男子去買的,他們說以當時的台幣匯率約三百伍拾萬,他們本來要我們開成一張,後來就開成七張,他說我是告訴人的主管,所以要我當共同發票人,我不簽就怕被打,我認為沒有欠錢,簽完票後就要我們去拿權狀,簽完票後就讓我們離開,一直到簽本票被告二人都在場。」(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由上述供詞,楊女稱本票早已備妥置桌上,丁○○則稱由另一名男子外出買本票;就被告二人是否在場,楊女稱沒有印象, 黃某 則稱被告二人都在現場;此種客觀情節已顯有不同;再告訴人楊女及丁○○在本票上簽名,是如何被脅迫,據楊女供稱:「黃與他們討價還價,有說沒有簽不讓我走,沒有拉我,有說知道我們家在那裏,不怕我不還錢,其他沒有說。」據黃某供稱:「我不簽就怕被打」按黃某在本票上簽名之前,仍與被告討價還價,自認不簽怕被打,並非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苟被告或不詳洪姓之人對黃某脅,黃某於警訊時,豈會供稱對本案沒有意見,又未對被迫簽發本票一事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七頁),再證人林茂松於原審亦證稱:「八月二日是證人丁○○跳出來要保證才讓告訴人走」,參諸丁○○於前述委任授權書擔任受任人,可知丁○○與本案十萬元美金糾紛,不能置之不理,其在本票簽名,事出有因,亦非被告脅迫所致,被告對黃某既無任何脅迫,豈有獨對楊女脅迫必要,再關於告訴人及證人丁○○是否有被強行阻止離去一節,告訴人供稱:「有說沒有簽不讓我走,但沒有拉我」;證人丁○○則先於警訊時稱:「丙○○等人是未以肢體上之方式限制我與 楊莛歡 之行動自由,但丙○○等人是口出穢言及語氣凶狠之方式讓我們不敢自行離去」;後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有用手伸出來作勢要阻擋,一副要打人的樣子」云云,就有無被妨害自由之陳述亦不一致。顯然由其二人不一之指訴,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脅迫簽發本票情事。
㈣茲再審究被告是否於八月二日有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八月四日前往簽發本票,查:
⑴告訴人楊女於原審供稱八月二日下午一點半,伊準時到寰生公司,後來他們說
叫主管來處理,那時已經五點多(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於警訊時,楊女亦稱:「後來我在他們監督下打電話回公司,連絡我的主管丁○○到場,前後經過已達三個多小時」,故丁○○於警訊時所證稱:「八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戊○○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稱她被丙○○及不詳姓名男子限制行動,且不准她離開」(見警卷第六頁反面),應有不實;楊女打電話給丁○○,自非十四時三十分,而係十七時左右,是在楊女無法獨自解決問題,無力償還時,始電邀公司主管黃某到場,並非十四時三十分即對外揚言其被限制行動。
⑵告訴人於原審就八月二日丁○○抵達寰生公司後之情節,供稱:「後來主管來
後,洪將證人林請到外面,證人黃與 貓仔 、另一個男生他們在講話,我自己坐在那裡,他們對證人黃說要我把錢拿出來,主管要出來處理,我沒有拿他們的錢,那時人已經虛脫了,證人黃說要請他們給我一點時間,要用還錢解決也要一點時間處理,他們協議二日之後的下午二時再到現場要我把錢還給他,這是洪說的,就是給我二天的期限,要我把錢還給他,當天離開返家,要馬上影印房子權狀及有價值的東西,給他們抵押,達成共識後,證人黃與林帶我離開,我回去之後,因很害怕,所以有印給證人陳,洪之前有要我留下電話,所以約當天晚上八點在大新百貨前,我請證人黃代我在大新百貨將五張權狀影本交給證人陳,權狀他們拿回去後,認為這是鄉下的土地沒有價值,洪不斷打電話給我,也有打電話到家裡,要我再多提供可擔保的東西,我在電話裡說我沒有能力提出擔保品,他說如果我沒有辦法提出,八月四日到現場就知道了,後來我沒有再提出東西」(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告訴人指八月二日離開寰生公司後,當天晚上在大新百貨公司委由丁○○交付五張權狀,然告訴人於警訊時卻供稱:「:::被迫簽下他們原先準備好的本票才離開。隔天(八月五日)洪姓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擔保品,以償還前述債務,然後丙○○約我到大新百貨公司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乙名公司陳姓職員拿走:::
」,告訴人所謂被脅迫交出權狀影本,於警訊先稱簽完本票後之八月五日,後於原審則稱八月二日,然丁○○於原審則證稱:簽完本票(八月四日)後,就要我們去拿權狀,洪說晚上七點送到大新百貨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故告訴人於丁○○抵達後,是否真有被脅迫交付權狀一事,亦值懷疑,自不能認丁○○抵達後,被告有何脅迫告訴人情事。
⑶證人林茂松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以「你去當天(指八月二日)有無聽到對方想
恐嚇的言詞」, 林某 僅證稱:「他們本來不讓戊○○走,對方表示如果要帶戊○○走,要我們公司提出保證,後來答應禮拜六再談,對方才讓我們走」(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並未證稱有聽到恐嚇之話;然林某嗣後於原審則證稱:
「:::後來就約週六下午,要走時貓仔說要你一手一腳:::」(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該證人果有聽到被恐嚇之話,豈有於檢察官訊問時不供明之理,況所謂貓仔於告訴人等臨走之際恐嚇,又與丁○○於原審證稱:「:::其中洪先生就把林茂松經理帶出去, 阿貓 就開始恐嚇說今天沒有拿錢出來::看要手或腳自己選:::」,彼此就何時被恐嚇,一稱在談話過程,一稱在臨走之際;即使依同一證人丁○○之供述,其於警訊時係指恐嚇之事,發生於八月四日簽本票時,對於八月二日之商談,並未指被告有恐嚇情事(詳下述),故被告是否有以恐嚇相逼告訴人,實難認定。
⑷證人陳麗雪、欒玉華雖於原審一致證稱:「看見告訴人在哭」,「沒有辦法把
告訴人帶走」,「我們很害怕,覺得很奇怪就先離開」,然告訴人所以在寰生公司,係在等其公司主管來解決問題,此由丁○○抵達寰生公司後,據其供述之協商情形:「:::我們二人(與林茂松)到達後,公司內有一名自稱是洪先生之人向林茂松說:你們公司人員戊○○已承認向我們詐騙財物,看你們公司如何處理,林茂松即向洪先生說:如有詐騙行為請依法處理,洪先生即向戊○○說:看妳要如何處理,如不處理,待明天即向公司提出告訴,戊○○即與洪先生約定同年八月四日商談解決辦法,我即與戊○○及林茂松等人離開丙○○之公司:::」(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並未有被告脅迫恐嚇之指訴,再據證人王 儷婷 於原審證稱:三人(指告訴人及丁○○、林茂松)一起離開,離開時距離證人丁○○進來時間應該不會超過半小時(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亦可認定被告等人於獲得告訴人電邀公司主管人員出面協商時,即結束當日爭執;而證人陳麗雪、欒玉華所謂沒有辦法把告訴人帶走,然告訴人已電邀丁○○主管(亦為前述授權書之受任人),而等待丁○○之到場,亦是告訴人之所願望,蓋有人可替其分擔或承擔責任,故告訴人於黃某未到場前,其本人亦無離去之積極意思,殊難謂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任何權利,再該二證人所謂要帶走告訴人之情節,據證人陳麗雪於原審證稱,當時其二人(與欒玉華)已走出小房間在總機那間辦公室,問可否將告訴人帶走,該數名男子出來說事情還沒解決不能離開,後來 理平頭 、瘦瘦的有跟出來,站在伊三人後面云云;但證人欒玉華卻證稱其等要離開時,有說可否帶告訴人走,該三名男子說不可以,因為他們都坐在門邊,就站起來云云,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附卷,由證人欒玉華所繪現場圖可知,當時其等仍在會議室內,此又與證人陳麗雪所供當時已走出小房間在總機那間辦公室一節不符;且依證人陳麗雪所稱,理平頭、瘦瘦之男子當時係站在其等身後,但據證人欒玉華所稱卻是站在門邊,亦即其等前方不讓其等將告訴人帶走(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五頁),二人所供要帶走告訴人之情節亦不相符合,況本案並非起訴被告妨害該二證人之權利,而該二證人於抵達寰生公司時,僅告訴在場人說是告訴人之朋友,並未自稱是福而偉集團之同事(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在場之人以事不關該二證人而拒絕其在場,亦不能指被告有何脅迫告訴人;再縱認告訴人於現場有哭泣,然哭泣之原因有多端,告訴人對其自己或公司惹出十萬美金之虧損,如要自行負責此項損失賠償,亦有害怕、反悔,而哭泣之可能,不能以有哭泣,即認被告妨害自由。
㈤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八月二日,及四日有洪姓等不詳姓名之人在場,而告訴人或
丁○○所指遭洪姓者恐嚇,惟告訴人所形容之洪姓者,係指髮形留平頭,皮膚較被告丙○○黑,另一人跟藝人 胡瓜 有點像,矮矮胖胖的;然丁○○却描述洪姓者係留向後梳之髮型、皮膚白,另一則比丙○○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如此歧異,是否確有該不詳人,亦有懷疑,再據 王儷婷 於原審證稱:
「有同時看到證人黃、林、告訴人的那天(指八月二日),告訴人先來公司,我負責接待,他說要找副總,我再請副總過來,當場有二位主管被告陳、林,我負責茶水接待就出去忙了,隔一段時間去補茶水,隔一段時間證人黃、林一起出現,要找告訴人,我就帶他們進去。」並證稱談話地方是開放空間的玻璃,可以看到裡面,行政區是開放空間,會議室有人外面都看的到,當天沒有看過洪姓男子,貓仔等這樣的人來找過被告;當時看到或聽到的是一般談話內容,沒有爭執,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想要離開而被阻止;房間的門都是打開的,談話期間告訴人有用過櫃檯的電話一次,告訴人是一個人打電話,無人看管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二頁),再告訴人於原審亦稱:「 宋清華 是匯豐銀行的經理,我在八月二日到寰生公司看到宋清華,::八月二日是我先到,證人王儷婷接待我,後來宋清華才到:::」(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受王儷婷接待,嗣後並有宋經理到場,豈有如前述丁○○所謂十四時三十分即接到告訴人被限制行動的電話;被告既請公司職員公開接待告訴人,被告如懷有脅迫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豈會事先令不相關之女職員在場接待,又約宋經理前來,縱在爭執責任問題時,告訴人所謂洪姓等人出言恐嚇,亦難推定出自被告之主意或有何共犯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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