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上訴人 張伯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張伯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偵訊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 廖文盛 」之男子,不能因偵辦困難,就使上訴人減刑之機會喪失,上訴人仍願配合偵查儘早查獲「廖文盛」等語。惟第一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原判決原載為第五十九條,嗣於101年9月24日裁定更正為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累次施用毒品,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情輕法重之情事,是第一審判決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廖文盛」之男子購入,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經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供述「廖文盛」姓名,無法特定為何人,而姓名為「廖文盛」者全國各地區所在均有,故檢察官未就此另分案調查,亦即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販賣毒品犯罪一情,復經第一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確認無誤,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5284號補充理由書1件附卷可憑,則上訴人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是第一審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第三審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願提供「廖文盛」之詳細資料,以供查緝。另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按: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本件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稱願提供「廖文盛」之詳細資料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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