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豹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一路37號前,因前方有堆高機作業中,被告應可預見騎乘機車未遵循行車方向行使,有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傷害之可能,其為閃避該堆高機,竟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在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適告訴人 潘映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併右側第3、第4及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