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敏文
林玉雯
被 告 游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7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
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於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自95年8月份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共積欠
信用卡消費帳款46,271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本金餘額
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
辯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